政策性保险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为实施特定的产业政策服务。因此,对于政策性保险而言,营利并非其目的,政策性保险追求的是为产业发展政策提供配套服务。 存款保险不仅具有保护中小存款人利益的微观功能,还具有促进金融机构之成长、增加金融政策的适应能力、保障金融秩序稳定。 存款保险机构收取保险费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积累保险赔付资金,增强其运营能力,并不是为了营利。
(三)政策性保险业务经营有特色
1,政策性保险业务经营主体一般是由国家确定的特定的保险机构,既可在政府职能部门中设置专门机构,也可以单独设立专门的公营保险公司。存款保险的业务经营主体也完全符合政策性保险的这一特点,从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来看,如美国的存款保险业务经营主体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直接向美国国会负责。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理事会,理事会由5名成员组成。理事会主席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任期5年;理事会副主席和成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任期6年。总统不能任意撤换理事会成员,这样保证了该机构的独立性,使理事会免于政治压力或政治控制。 按照日本存款
保险法,1971年成立的日本存款保险公司是一个准政府机构。政策委员会是日本存款保险机构的决策机构,由日本存款保险公司主席负责。委员会的成员由政府首相任命。除了机构理事长和理事之外,另设7名委员,委员由机构理事长从具有金融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专家中推荐,由日本大藏省认可后予以任命。
2,政策性保险承保金额的确定较为特殊。社会保险的保障待遇是按照公平原则由国家社会保险法律统一规定的,提供的是基本保障,经办主体和保障对象对此均无自主权。商业保险承保金额的确定,奉行的是“不投不保,少投少保,多投多保”原则,完全由保险公司和保险客户自主确定。而政策性保险的承保金额的确定,通常是根据一定的比例来确定,不能足额承保。存款保险的承保金额的确定完全符合政策性保险的这一特色。综观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很少有采用全额保险的,大多都设定一定的上限,如美国为10万美元、日本最初为300万日元后扩大到100万日元,台湾地区为100万新台币。
3,在保险危险和保险费率方面,政策性保险与众不同。一方面,由于政策性保险为特定的产业政策提供配套服务,在承保危险方面,通常由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统一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无选择的权利。存款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发生破产、清算等特定事故,存款保险所承保的保险事故范围通常是由存款保险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的,当事人对此没有选择权。如台湾地区的存款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金融机构不能履行支付义务时,应依同条所规定的三种方法,由存款保险机构对存款人负责理赔;美国联邦存款
保险法第
11条第2项规定,当投保金融机构因无相当之财源以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Without adequate provision being made for payment of its depositors),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应对存款人履行其保险人的责任;日本存款
保险法第
49条规定除因投保金融机构停止支付存款,存款保险机构负责理赔外,还规定了撤销许可、破产宣告、解散等事项作为存款保险的保险事故。另一方面,保险责任范围的统一,为保险费率的统一提供了条件。因此,政策性保险通常采取单一费率制。即便不是单一费率制,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费率问题上也不会出现商业保险交易中的讨价还价现象。此外,政策性保险对保险赔偿方式以及赔偿支付等也都有统一的规定。存款保险也都具备这些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