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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之一:存款保险基本功能及其特点

  本文试图从法律的视角,运用演绎推理和比较的研究方法,结合法学的基本理论,选择存款保险制度的几个重点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希望这些研究能为我国存款保险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价值。
  一 、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
  存款保险是指为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保险机构,成员机构定期交纳保险费,当成员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资金援助或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予以赔付的制度。 该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它是美国应对金融危机的产物。
  存款保险制度自1934年诞生以来,倍受青睐,1961年挪威、1966年加拿大、1971年日本等国纷纷建立了自己的存款保险制度,截止到1999年初世界上已有68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1999年初到现在,世界上又有俄罗斯、泰国、香港、越南、哈萨克斯坦和阿尔巴尼亚等6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尽管许多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但由于各国的经济体制、金融制度、法律体系的不同,使得存款保险制度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所发挥的作用也不尽相同。纵览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情况和在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归纳出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功能有以下几点:
  (一)保障和稳定功能
  存款保险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保障功能,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其存款保险法规都有“为保障金融机构存款人利益而制定本法”的立法说明, 可见,各国都把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作为存款保险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存款保险机构设立时一般先由政府或中央银行提供部分资金,再向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收取保费,积累存款保险基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发生规定的保险事故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于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存款人。
  存款是整个社会信用制度的基础,若存款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就会动摇信用基础,使存款人对金融机构丧失信心而发生挤提风潮,从而导致金融危机的爆发。 存款保险制度为存款人提供了保护伞,通过对存款人进行保险赔偿,减少存款人在银行破产倒闭中的损失,增强了存款人对于金融体系的信心,减少了挤兑可能性,避免一家金融机构倒闭对整个金融业带来的恐慌,从而间接达到稳定一国金融秩序的功效。
  (二)监督和管理功能
  存款保险的主要宗旨,就微观而言,在于金融机构发生支付不能等事故时,能充分保障存款人的存款权益;就宏观而言,在于维护社会大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保持金融系统的稳定。 为实现上述微观和宏观双层目标,最佳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在于其事后消极救济性,更为重要的是事前积极预防性。毕竟预防胜于治疗,防范于未然才是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为此,各国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充分的监督检查权,以便于其履行重要的监管职能。
  以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例,其监管职能包括业务监管和人事监管两个方面。就业务监管而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定期和不定期要求成员机构提供各种财务会计报表,检查成员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对成员机构的资产、负债、盈利、流动性等进行评估,发现问题时可采取拒绝承保、终止保险、民事罚金等措施责令成员机构纠正其风险行为。 就人事行政监管而言,当成员机构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不良经营管理行为或不胜任其职务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享有撤换甚至停止其职权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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