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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衡量理论若干问题的思考和探讨

  3.增强法律适用能力。在充分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利益冲突所在,并进行利益分析和权衡之后,应为利益衡量是否妥当和科学寻找根据。我们知道,立法过程本身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并且各种利益经综合衡量已较好地固定在了制度利益上。故对个案的具体的利益衡量首先应寻求现行法的根据。这就涉及法律适用能力的问题。法律适用能力是法官的一个重要的审判技能。为了更准确适用法律,法官必须增强法律适用能力。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法有明文;二是法无明文,即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三是法有明文但属于不确定的概念。多数法官对法有明文而适用法律的问题不大。本文主要针对对法律漏洞或不确定概念作简要说明。(1)关于法律漏洞,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法官究竟如何适用法律呢?法官只有一个选择,就是创设一个规则裁判。这一点在瑞士民法典有明文规定。在我国,虽无明文规定,但曾有过类似的判例。如北京朝阳区法院裁判的著名作家吴祖光侵权案,就是由法官直接创设了“正当的舆论应受法律保护”规则来裁判案件的。(2)关于法有明文但概念不确定,即法律规定不具体,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确定。在作出裁判之前,必须结合案件事实,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加以确定。比如,四川省某地方法院裁判的蓝剑啤酒瓶爆炸炸伤原告眼睛的案件,法院判决适用产品质量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则。《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具有对于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显而易见,不合理危险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本案法官指出:各种产品都可能具有或大或小的危险,如果危险发生在产品的使用价值范围内,例如喝酒使人喝醉,属于合理危险;反之危险发生在产品使用价值范围之外,例如本案啤酒瓶爆炸伤人,就属于不合理危险。据此判决被告蓝剑啤酒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
  4.增强司法调解能力。利益衡量的一种有效方法是让各方当事人自主协商,讨价还价,达成协议,法官仅作为中立的协调人,其职能是主持协调程序、进行合法性判断和审查,督促当事人执行和解和调解协议。这种司法调解有两大好处:一是胜败皆服;二是案结事了。利益衡量最终目的就是追求这种好处。目前,我国处在黄金发展期,又是矛盾凸现期。群众性和矛盾易激化的诉讼案件呈攀升的态势,我们法官在化解矛盾、处理争端的过程中,应增强司法调解能力,充分运用好司法调解这一武器,在坚持依法、自愿、公正、高效原则的前提下,做好庭前、庭中、庭后的调解工作,着力实现“胜败皆服,案件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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