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议:
《草案》第二条采取肯定列举的方式把用人单位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六类。对此我存在三点疑问:(1)列举是否周全?即是不是所有作为《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用人单位都可归入这六类之中?(2)这六类用人单位之间是互异关系,还是可能存在交叉关系?(3)“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概念是否已有明确的界定?如果没有明确的界定或不能进行明确的界定,继续使用这一概念是否存在不够“慎重”的嫌疑?
建议采取否定性列举的方式界定用人单位的外延。可规定用人单位为除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当然,对于《劳动合同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单是界定用人单位的外延并不足以规定清楚。
三、调研提纲之问题六:劳动争议采取哪种模式好?
1、涉及法条:
《
劳动法》第
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2、建议:
取消劳动争议调解。原因:(1)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附设于用人单位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容易使劳动争议调解的公正性受到质疑,这将导致这一制度的运作在现实中的不理想。(2)劳动争议通常发生在城镇社会和陌生人社会,与发生在乡村社会和熟人社会的其他民事纠纷存在差别,发生在乡村社会和熟人社会的其他民事纠纷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的背景和条件对劳动争议来说,并不具备。(3)保留劳动争议调解制度虽然可以在权利救济方面给劳动争议双方一个更多的选择,但这一制度的运作在现实中的不理想将导致社会公众对这一法律制度的失望,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无用”意识。这很危险,很不值得。(4)通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的基础不存在。调解达成的基础是平等协商和互谅互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既具有平等的性质又具有隶属的性质,在劳动合同成立后,隶属性质更为明显,劳动者在综合实力方面与用人单位相比通常处于明显的劣势,除非用尽自力救济的方式,劳动者不会将争议公开化。劳动争议一旦公开化,就意味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平等协商和互谅互让的立场解决争议的努力没有成功。(5)《
公务员法》中就没有规定人事争议调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