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上的三点建议
刘加良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草案)》 建议
【全文】
(青岛,2006年7月6日)
一、调研提纲之问题三:是否所有劳动合同都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长短是以技术性含量高低为标准好,还是以劳动合同期限长短为标准好?
1、涉及法条: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建议:
(1)劳动合同法虽然要对劳动者的权利进行倾斜性保护,体现保护弱势群体的立场,但不能矫枉过正,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必须坚持一定的底线立场,不能以损害或剥夺用人单位的权利为前提。试用期是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胜任所应聘职位的期间,对用人单位来说十分必要,约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主要体现,也可激励劳动者认真努力工作,通过竞争获得工作机会,以增强劳动者的竞争意识。所以,立法应当允许所有的劳动合同都可以约定试用期。同时,为防止用人单位通过约定试用期来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立法应当在“试用期如何计算”和“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如何计算”两个问题上作出明确的规定。
(2)《草案》以“技术性”标准来计算试用期,在现实中很可能会遇到可操作性不强的困境,很容易为用人单位往试用期的上限(6个月)靠拢提供正当理由,因为用人单位在以“技术性”标准区分工作岗位时往往占有绝对的优势。
建议采取“设定一定比例,限定最长期限”的作法来计算试用期。可具体规定为:劳动合同期限不足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周。劳动合同期限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按照每6个月不得超过1周计算,不足6个月的部分按6个月的计算,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20周。
二、调研提纲之问题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立法的适用范围?
1、涉及法条: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