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三者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独立赔偿的合同责任,其赔付后无权向有过错的加害方行使追偿权。尤其是在被保险人有过错的情形下,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更无权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因为投保人投第三者险的目的在于将被保险人的风险合法有偿地转嫁于保险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的话,则与第三者险的合同目的和功能完全背道而驰,该险种存在的法律价值也将丧失。但交强险中却为保险人设定了有条件地追偿权,即当事故是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事故和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则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里之所以规定要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是因为事故完全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且不向致害人追偿的话,则等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功能相冲突。故交强险中设定有限的追偿权自有其合理性。
追偿权制度中易引发争议的是机动车在盗抢期间发生肇事的致害人是谁?也即此时保险公司应向谁去追偿,是失主还是盗抢分子或车辆的实际驾驶人?首先,肯定不能向失主追偿。因为失主除本身即是受害人之外,其并不实际控制车辆,事故的发生与失主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失主因保管不善发生的盗抢事件视为失主的过错,故失主不是被追偿的责任主体。其次,盗抢分子当然是被追偿的可能主体,但事故发生时的驾车人并不一定是盗抢者,此时盗抢案可能并未侦破。第三,当盗抢分子与实际驾车人不同一时,实际驾车人是当然地被追偿对象。此时的实际驾车人即便不是盗抢分子,也不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如果该实际驾驶人系有偿取得该车,则在现行机动车准物权制度下的车辆交易过户规则下,受让人也不属于合法的物权取得人。如果是无偿取得,如捡拾、受赠等情形下则更不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可见,这里的致害人只能是实际驾车人或使用人(当然包括已查明的盗抢分子),不可能是失主。
五、 社会救助基金的特殊功能及其与交强险的关系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一种公益性基金,其主要功能是对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垫付,不承担其他损失问题的解决,也即其特殊功能在于紧急性的救死扶伤。基金的垫付责任与交强险的垫付责任之间存在着补充关系,即当存在交强险时,先由保险公司在抢救(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垫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基金补充垫付。基金还承担未投保交强险及肇事者逃逸情形下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条例》也赋予了基金机构对责任人的追偿权,其原理与交强险中的追偿制度相同。
基金必须保持较大的财力规模方能有较强的垫付能力,现行立法对基金的来源主要依靠从交强险的保费中按比例提取及其自身产生的孳息。由于部分垫付费用有可能无法追还,会造成基金规模萎缩,而靠对未投保人的罚款收入作为基金来源其规模也很有限,故基金财力规模的扩大似乎应另寻他途。笔者认为,主要应由财政拨款支持并鼓励社会公益捐款。尤其应将交通违章罚没收入补充于基金中,更合乎该项基金来源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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