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有关问题的解析

  梁文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对于保险标的另有抵押担保的,则应先执行抵押担保,保险人仅对于执行抵押担保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债权人)放弃抵押担保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笔者认为,担保法二十八条曾确立了两项原则,第一是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第二是保证人享有的弃权免责抗辩权原则。其中第一项原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作了重大修正。将原担保法“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抵押人本身又是主债务人的条件内,也即只有当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时,才能适用“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即应先执行债务人自己的抵押品,不足部分再由人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当抵押人为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时,则不再适用上述原则,此时抵押人与保证人的清偿地位是平行和平等的。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其认为方便执行的清偿主体来主张债权,或一并要求每一担保人均承担责任。据此,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保证人)的清偿地位与抵押人是平等的,不存在先执行物保后执行人保的问题。在第二项原则中,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并不享有针对债权人的“弃权免责抗辩权”,由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保险人虽具有保证人的功能,但其仍属独立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其并不从属于主合同之法律关系。故当主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作出放弃某项物保时,并不对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影响,保险人的责任属性并未改变。同时,由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其只享有对投保人(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此时的保险人,不同于一般民事保证人,因为后者所从事的保证活动是无偿的,故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多余承担的份额,法律如此设定责任制度自有其公平性考虑。但保险人的担保行为则不同,其从事的是收取保费的有偿商事担保活动,其对投保人的信誉风险承担约定的理赔责任具有法定性,如果此时再允许其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及弃权免责抗辩权,则等于让其转嫁或免除自身合同责任,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其合理性让人难以信服。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