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及其与借款合同之效力关系辨析。
梁文认为,借款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关系。因此,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保险合同亦应无效。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项独立的保险合同,并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合同效力不受基础法律关系效力的影响。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受
保险法调整并依据相关保险法规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此时,“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原则不能适用于保证保险合同。由于保证保险合同产生的根本目的在于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其功能特征中结合了保证与保险对债权人双重保障的优势,其一方面体现了保证合同的保证功能,另一方面又借助保险合同为债权人设定了保险金求偿权,从而使债权的实现有了更可靠的保障。解析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能单纯的依据保险法规范,也不能机械的适用担保法规范,而是结合两大法律领域,从有利于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出发来解决其合同效力。如果无视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盲目的适用
担保法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原则来否认保证保险合同效力,则等于用担保法规范来否认保险法制度。故保证保险合同归根结底仍属保险合同的范畴,只不过其直接所体现的功能是保证性作用。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的条件是看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要件,而不是从保证合同的规则出发而去审查保险合同的效力。
还有一种情形值得注意,如果保证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规等被确认为无效时,应根据无效的过错责任由保险公司或投保人向债权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而不应依据担保法规范仅确认保险人承担不低于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的过错责任。因为单纯的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和保证人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而债务人却不是。但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债务人)和保险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而债权人却不是,故保证保险合同的无效一般与债权人无关,不能要求被保险人(债权人)承担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责任。因此,单纯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时,不能适用
担保法的解释中关于从合同无效,担保人应承担比例按份责任的规定,而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承担全额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五、
担保法第
二十八条与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