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针对被拆迁人精心设计了四项强制性制度,这四项制度层层推进,从而保障了拆迁进程的顺利进行。第一是强制许可制度,在尚未征求被拆迁人任何意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即可用《条例》所赋予的拆迁许可权向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此时被拆迁人的被强制拆迁的命运几乎已被注定。这项许可制对拆迁人而言是受益性行政行为,对被拆迁人而言恰好是剥权性行政行为,是消灭公民物权的一种形式。其对拆迁人来讲正可谓求之不得,但对被拆迁人则毫无疑问具有强制性;第二项是强制签约制度,拆迁人获得拆迁许可后,《条例》规定拆迁双方负有签约义务。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愿意拆掉自己的房子,其有义务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意味着被拆迁人对自己的物权必须作出让与,否则将由第三项强制制度来保障拆迁的进程;第三项是强制裁决制度。补偿标准是拆迁协议的核心问题,标准过低是所有拆迁项目的共同特征。被拆迁人往往在无法抗衡“拆”的命运的情形下,退而寻求能获得较高的补偿,并籍拒绝签订拆迁协议以求自力救济,但此路不通。《条例》规定,当达不成拆迁协议时,任何一方可申请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现实中几乎均是开发商请求强制裁决。裁决结果也几乎都是一律拆迁,补偿标准也难以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被拆迁人对裁决结果几乎都不服,但接着由第四项强制制度可保障将拆迁进程继续到底;第四项是强制执行制度,《条例》规定拆迁人可申请行政强制或司法强制执行,通过法院或行政途径将被拆迁人强制迁出原居所地。
除上述四项强制性的“硬”制度外,《条例》还规定了一项“软”制度,即补偿评估制度。之所以说其“软”,是因为《条例》对补偿应达到的程度过于原则化。其并未要求补偿到底应达到一般的、合理的或充分的程度?且将评估标准的制定权赋予省级地方政府,对评估机构的确定和选择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现实中开发商、政府、评估机构的利益向一体化方向发展。即在开发商所支付的补偿和被拆迁人所能得到的价款可高可低下,根本无法将市场价格原则和重置价格等原则强制贯彻到拆迁事项中。
通过上述“四硬一软”的立法制度设计,物权人对自己的物权其实是无力予以自主保护的,《条例》所赋予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由于四项强制性制度尤其是强制许可和强制裁决制度的存在而基本上丧失了司法价值。同时,评估软制度的存在使得被拆迁人在被迫拆房的情形下又无奈地接受了低值补偿。
其次,从
宪法的合宪性角度来考察《条例》的话,则其立法本身的合法性亦令人深受置疑。从物权产生和消灭的法律形态来看,拆迁是强制消灭被拆迁人的物权,并以授益行政行为程序为拆迁人设定新的物权的过程。是将私有财产的征收和出让统一于拆迁的复合双效行政强制行为。所以,在拆迁过程中隐藏着一个征收法律关系和一个出让法律关系,只不过其从表象上仅体现在拆迁入和被拆迁人之间,似乎只是该二者之间的一个物权让与民事法律关系,但如果离开行政权的介入,没有行政与司法强制行为的保障,开发商的拆迁目的在现实中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根据我国宪法和
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无权对征收制度进行行政立法,只有法律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才可做出立法规定。可见,《条例》的合宪性存在瑕疵。虽然《条例》本身并未对拆迁的法律特性做出界别,其从立法技术上对这一问题的回避并不能否认征收法律关系在其中的存在,也不能消解对其立法合宪性的合理置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