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8世纪后半期,由于财富的增加,各种攫取财物的犯罪大量出现。但是,当时的
刑法尚未取得独立地位,它同各种习惯、宗教信条及道德规范混杂在一起;犯罪与道德过错和宗教罪孽之间,刑罚与各种性质的纪律处分和治安行政措施之间还没有明确的分界线。这种
刑法渊源的混杂性导致刑罚权的无限性以及刑罚的残酷性。由此,
刑法改革已成为越来越紧迫的社会需要。人们要求针对非法活动制定新的法律,确定新的评价犯罪标准是完全必要的,以此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明确界定和有效惩罚。而司法方式的过分与其说是惩罚权力的滥用造成的,不如说是与某种无规则状态联系在一起的。贝卡利亚等人对刑事司法的批评也较多地集中在司法不统一这一方面。
针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上述弊端,刑事古典学派提出,越来越有必要确定一种惩罚战略及方法,用一种抽象的、有连续性和持久性的机制取代临时应付和毫无节制的机制。事实上,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认识到,刑事司法最终陷于瘫痪,主要是因为权力集中于若干点上,造成了一系列冲突和断裂。
职是之故,18世纪
刑法改革运动的真正目标,一方面是为了确立一种以更公正的原则为基础的新惩罚权力;另一方面是为了建立一种新的惩罚权力的“构造”,使权力分布的更合理,既不过分集中于若干有特权的点上,又不要过分地分散成互相对立的机构。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刑事审判权力不应受君权直接活动的影响,不应具有任何立法权力,应超脱于财产关系,只具有审判功能,但应能充分行使本身的权力。由此决定了
刑法的改革应该被解读为一种重新配置惩罚权力的策略,其目标是使之产生更稳定、更有效、更持久、更具体的效果。
在18世纪中期,刑事古典学派的主张是为了在司法机构和在日常的刑罚实践中确立一种关于惩罚权力运作的新策略,
刑法理论上的改革试图以一种明确和一以贯之的抽象标准来使对非法活动的惩罚和镇压变成一种有规则的活动,统一司法机构并消除司法机构在惩罚犯罪中的各行其是局面,保证刑事机构与社会同步发展。“从现在起,所有的同质性必须通过筛选、分离和排斥,从大量杂乱的多样性中精选出来;所有的一致性需要被创造,‘人为制造出来的’和谐是唯一行之有效的形式。” 新理论的提出不是要惩罚得更少,而是为了惩罚得更有效,其最终是要使惩罚具有普遍性和必要性,使惩罚权力更深地嵌入社会本身。总之,需要建构关于惩罚权力的新结构和新技术,死刑的减少是当时整个计划的一部分。
实际上,此后不少国家所采取的减少死刑的制度和改革家的理论构想之间的差距极为巨大。18世纪的刑法学家主张以一种与昔日的过分严厉的惩罚体系相对应的“文雅”的惩罚方式,他们主张刑罚是一种课程、一种符号、一种公共的道德观念的代表,更是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的“类推式的”惩罚方式。如果当时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都以
刑法客观主义的理论展开,那么,人们所可能得到的就应当是一套由各种不同的刑罚方法组成的、与不同的犯罪行为相对应并对所有的人都发出警告的刑罚体系。但是,在这一时期发展起来的是一个以监禁为标志的刑罚体系。监狱迅速取代了其他刑罚而几乎成为制裁所有犯罪的唯一、标准方式,它着眼于对人的躯体的训练,通过锻炼躯体,组织和安排躯体活动的时间和节奏以便最终改造人的灵魂。由此,监狱能够深深地根植于现代社会中广泛存在的规范化训练实践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