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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中“人”的观念的演变

  构造规范意识主体的秩序图式是角色恒常性/非约束性,其同义词是当为/自由空间。由此,产生了具有义务/任意这种秩序图式的主体。“为什么正好是在这里产生了主体性?如果某一个体只要显示出意识,人们就认为其具有主体性,那么,主体性就已经存在于工具性的世界中,但是,在那里主体性只是意识的另一个名称。如果主体性是指自我意识中的反思状况,那么,个体就不能单独地获得它”。【23】(P25)……所以,“只有在一个规范性秩序中,才存在人格体和主体。谁想成为主体,谁又想完全独立,这是自相矛盾的”。【24】(P31)
  在规范性社会中,主体都是具有自我意识的人。为了能够产生自我意识,他已经将两个图式导入到同一个意识中去,即一个意识同时包含着两个图式——具体地说:一方面涉及到快/不快,另一方面涉及到当为/自由空间或者义务/任意。这样的主体是规范意识主体。
  在规范意识主体产生以后,主体之间就有一种相互“承认”的关系。承认不能被理解为两个或更多个体的相互关联性服务,而只能被理解为通过构造他们的规范——所形成的诸人格体的结合,只能被理解为角色的归属,在这一理解过程中,主体自己构造了自己。
  必须明确,个体和规范意识主体完全是意义不同的范畴。个体这一概念把单个的生物作为单个的东西来界定;规范意识主体这一概念则整合着社会。由规范意识主体介入的人格性世界在它固定着人格体的范围内使其成为安全的。“相应地,合作就变得更容易,匿名的交往就完全成为可能。人格性世界给个体提供了他至今所不知道的安全,而且不必为自己的优势或者至少是非劣势操劳。进而还有:如果个体在人格性世界的条件下得到其满足,那么,他就不会继续培养或者甚至会停止培养其开辟通向他自己的目标的新道路的能力;也就是说,他的能力至少被‘封盖’。这样,安全引起了满足,而满足引起了倦意:自然的生物变成主体的家畜”。【25】(P39)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在社会中生活的人应当被整合为规范意识主体,他们和人格体之间可以划等号。“人格体是各种规范性期待的接收者,是各种义务的担当者,并且,作为各种权利的拥有者,人格体就向其他人格体提出这些期待;就像人们所看到的一样,人格体不是由什么自然所提供的东西,而是一种社会性构造物”。【26】(P76)
  与此同时,规范破坏者也必须是人格体,“规范破坏者的行为显示的是真实性世界的对立物,并且因此只有通过社会向行为人提出对其人格体的抱怨才能与社会相联系——因此维护着规范破坏者的人格性”。【27】(P390)换言之,犯罪是仅仅作为形式存在的人格体的行为。为什么罪犯也是有人格之人,因为犯了罪的人拥有重新回到社会从事正常生活之权利。对此,他必须无论如何要留存其在法律上作为一个人格、一个市民的地位,并且,就此他也负有弥补所犯错误的义务,而义务,是以具有人格作为前提条件的,换言之,犯罪者不会因为其犯罪行为就随意地与社会脱离。【28】(P21)所以,即使是已犯罪之人,社会对他的期待仍然存在——犯罪人理应返归社会,弥补过去所犯的错误,营造自己的独立生活。
  
【注释】  作者简介:周光权(1968— ),男,重庆市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
【1】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2】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东京:有斐阁,1972.
【3】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
关于抽象社会理论与刑法客观主义“刑法人”观念之间关联性的详尽分析,请参见周光权:“抽象性问题及其意义——对刑法领域法治立场的初步考察”,《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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