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否定意志自由这个概念之后,刑法学新派开始着手建立自己的犯罪人概念体系。
犯罪人的最初形象与法医学的历史有关,在18世纪,Gayot de Pitival出版了几卷本记录不同寻常的法律案例的丛书,每一案例都伴有临床观察。大约一个世纪以后,身在刑事古典学派阵营的费尔巴哈在《异常刑事犯罪大观》(Darstellung Merkwurdige Kriminalrechtsfalle)中就做了同样的工作。他们都用法庭文学的形式描述了犯罪人的先祖的特征——既非人种也非种族、既异于自然又与社会格格不入的一种怪物。在19世纪后半期,这个怪物变成了精神病人,从中世纪的动物寓言集中转到了精神病院。罪犯逐渐集中在精神病学家和法学家追踪发生于1820年法国那些恐怖怪异的或没有犯罪动机的大案而写下的小册子中。后来,经过了一场类似于天使和魔鬼对垂死之人灵魂的抢夺那样的斗争,医生和法官最后达成了相互的理解:医生作为在精神病问题上的专家得到了信任,法官则可以从已经使司法机器面临瘫痪威胁的法律困境中脱身出来。由此,罪犯的形象有了根本的转变:从令人恐怖的形象变成了可以驾驭和驯服之物,变成了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1835~1909)在杜林(Turin)的某套房间所建立的犯罪学博物馆中的一件展览品。【7】(P508)
所以,我们将看到,在罪犯形象形成的复杂机制中,龙勃罗梭早期的犯罪人理论只不过是用他的手术刀“勾勒”了这个过程整体中的一个部分而已。也就是从龙勃罗梭开始,西方学者开始真正踏上了重新发现罪犯的野性和兽性、挖掘罪犯生物性的漫长理论征程。
刑事实证学派对刑事古典学派的批判,从批评抽象刑法人概念入手,试图以此来击垮对手,确立自己的学术领地。这种学术旨趣出现的原因在于以下诸方面:(1)社会现实。在刑事实证学派眼中,社会只是一个矛盾丛生、四分五裂、病入膏肓的存在物。所以,人人都是潜在的社会中的“危险个体”。体质的、文化的、生活环境的原因决定了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危险性,社会必须张开一双疲惫的眼睛盯住每一个人,并把最危险的人从人群中挑拣出来,对其给予特殊“照顾”。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
刑法的真正目标就是辨别“真的犯罪者”,使其无害化,以此来防卫“神经末梢”本已十分脆弱的社会。 刑事实证学派用“心理不成熟”、“不健全的人格”等概括危险个体,目的是为了构建犯罪的个人特征。对犯罪的判断开始从行为过渡到品行,从犯罪过渡到生活方式,使生存方式仅仅作为犯罪而不是别的东西显现出来。(2)科学实证主义的兴起。19世纪末期以来,西方社会的价值观念日益脱离思辨哲学转而推崇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勾连的实证主义。而实证科学的终极目标是发展一种理论或者假说,以便对于尚未被人观察到的现象做出有效的和有意义的预测。刑事实证学派开始了漫长的借助于科学手段观察、分析人的探险历程,关于具体、危险个体的观念开始大行其道。(3)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偏好。犯罪人这一标签的出现,与当时人们的思维方式有关。学者指出:19世纪以来的时代极具特殊性,从那时起,各种各样的标签在社会生活中急剧地繁殖、膨胀和蔓延开来,迅速地贴在每个人的身上,造就了各种各样的人。【8】(P297)同时,在19世纪以后,由于重新注意到了人的体质特征及其与历史上祖先的继承关系,加之人与动物界的关系已经越来越无法否认,人是一种动物的观点与其他非生物学思潮相结合,【9】(P106)导致了人们在此时对仍在流行的关于人类本质、历史和社会的权威话语系统产生了严重的、普遍的质疑。
二、刑法学中“人”的观念的实践背离
在刑法学中,“抽象刑法人”的形象始终是挥之不去的。古典学派将犯罪完全视作法律问题,企图在法律领域内部解决与犯罪有关的全部问题。在刑事古典学派关于人的知识构造中,就法律、犯罪和惩罚的三角结构而言,罪犯形象的缺席是最为引人注目的。罪犯的位置被作为惩罚主体性基础的“自由意志”的假定所占据,这种意志是所有法律主体都共同具有的能力,其潜在的蕴含是任何人都可能走向犯罪的深渊——任何人如果由于对善恶的错误计算而犯罪,他就成为刑法人。所以,刑法人不是一个特殊的种类,或多或少仅仅是一个公民,是签订契约的人;它也不是某种特殊形式的知识的对象,而是一种功能。要解释刑法人的行为,我们并不需要作为特殊知识的犯罪学,而只要存在一种有关人类主体的一般理论、足以给人以时代错乱感觉的“一般人类学”就足够了。
就我个人的理论旨趣而言,我认为,把社会一般人作为
刑法领域中的人,对
刑法的存在有好处:这样的抽象人是一个世俗社会中的普通人,由此我们的
刑法应当以新的标准对“人”提出较低的道德要求。人不再被想像为是大公无私、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好人”,也不是无恶不作的“坏人”。他本来就是一个“道德人”,一个能够进行利益衡量、得失计算、理性自决和自治的“中人”,他首先是一个自利主义者,其次才是一个利他主义者,而且,这种利他是有限的。在一般情况下,应认为他是善良的,对他“损人利己”的不道德行为
刑法不应该干涉,这也为在
刑法领域国家一般不干预个人私生活提供了理论支持,只有其行为超越了根据能够容忍的限度,
刑法才能出面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