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中“人”的观念的演变
周光权
【摘要】在刑法学中,对主体的态度不同,
刑法立场就可能不同。近代以来,随着刑事古典学派和实证学派的先后登场,刑法学中的人开始从“抽象刑法人”过渡到“危险个体”。如果要在刑事领域坚持一种法治立场,刑法学应当采用“抽象人”的观念;但是,司法实务总是倾向于探求个人的危险性格。由于
刑法理论和实务各自对人的看法存在严重的不一致,所以,有必要根据规范违反说,提出“规范意识主体”的概念,以使刑法学对“人”的看法更为合理。
【关键词】抽象刑法人;危险个体;主体的分裂;规范意识主体
【全文】
犯罪是人的行为,这是无论哪一派
刑法理论都不会否认的。但是,
刑法应当立足于人的行为施加惩罚?还是要警惕和制裁实施犯罪的人,历来有争议。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人”已经受到了刑法学一定程度的关注。不过,以往
刑法理论对“人”的知识的讨论是远远不够的,将
刑法中人的观念问题简单地以犯罪主体概念替代更会忽略很多相当复杂的问题。刑法学的重要任务是对作为刑罚主体的人做出更为细致和充分的探讨。
在我看来,刑法学中的人,存在一个从“抽象刑法人”过渡到“犯罪人”,最后发展到“规范意识主体”的过程。
一、刑法学中“人”的理论史
(一)“刑法人”的观念
刑法中“人”的观念,近代以来有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通过对这个过程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
刑法观念在许多重大问题上的转向。
在刑法学知识传统中,首先登场的是在理性和自由的宏大背景辉映下,被抹去具体脸孔而加以抽象化、模糊化的抽象人。古典
刑法理论的刑法人观念认为,
刑法中所谈论的人,都是能够鉴别善恶、可以弃恶从善、有自由意志和自我规律能力的社会一般人。这是一种由古典
刑法理论所假定,无论是意大利的贝卡利亚、英国的边沁还是德国的费尔巴哈、康德、黑格尔都承认的大写的“刑法人”,他们与19世纪中后期出现的、由刑事实证学派所倡导的“犯罪人”观念大异其趣。
讨论抽象刑法人的知识构造,无法迈过的第一道门槛就是对意志自由的表态问题。对意志自由的重视坚守了长久以来的哲学传统。在康德和黑格尔的经典文献中,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刑法人的影子无处不在。【1】(P173~216)
因此,18世纪至19世纪中期以前这100年间大行其道的刑事古典学派对
刑法中的“人”的认识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在本质上是有意志自由的,都能根据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由于个人意愿和外部条件的不同,人们既有可能选择犯罪行为,也有可能形成反对动机,选择适法行为,犯罪人就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了危害行为的人。
既然犯罪行为是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表现了犯罪人的内在意志,他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恰好是因为其基于这种意思自由而选择了犯罪行为。对于基于自由意志实施的客观违法行为,就能够进行非难,追究道义上的责任。【2】(P3)所以,出现在刑法学视域中的这种“人”,是千人一面的理性人。用一个形象的比喻来说,刑事古典学派对人的认识是:将
刑法中的人看作是穿上设计师以公共利益为准则、以理性意志为尺度仔细挑选、精心设计的“新衣”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