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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中的规范违反说

  违法性的设问方式是:行为是不是错了?是不是逾越了规范所设定的行为界限?
  在正当防卫杀人的场合,有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此时用法益侵害说来解释阻却违法事由存在难以讲清楚的地方。但从规范违反说的角度看,犯罪是破坏社会同一性的行为,而在为防卫而杀人的场合,受到伤害的是不法侵害者,不法侵害行为使社会中的规范遭受损害。不法侵害人因为正当防卫而受到损害,是他的不法侵害行为必须付出的代价,所以,防卫人的行为是在维持遭到不法侵害破坏的社会同一性,是行使法律所授权的权利来维护规范的有效性,防卫人的行为并没有错,没有逾越规范的界限。
  3.规范重建
  规范之所以需要重建,是因为社会对特定角色的承担者提出了各种期待,个人作为规范意识主体,破坏了这种期待。人们不是期待着每个人都避免各种利益侵害,而仅仅期待这些负责的人和仅仅在其所负责任并充分关心的范围之内。如果人们将这种结果用传统的方式以命令式理论表现出来,那么,这个命令就不是:“不得造成利益侵害”,而必须是:“不得破坏你作为忠诚法律的市民角色”,并且,对于每个人的义务来说,这就是:“不得破坏你作为非侵犯者的角色”。
  规范重建的过程是:透过归责把行为人认定为是有罪责的,而施加刑罚于行为人来使公众确认对规范的信任,以此来稳定弱规范,回复公众对规范的信任。
  规范破坏者存在于一个被颠倒的世界中,因为它否定社会共同性的前提条件。“社会把犯罪行动不是理解为自然,而是理解为反对”, 责任归属的根据是行为人缺乏对法的忠诚感。“只有当某人有资格对社会性的构造即法进行有约束力的判断时,他才可能是活动的刑法上的人格体,也就是说,才可能是行为人或者参与某一犯罪的人。很明显的是,这涉及刑法的责任概念……责任评价仅仅可能是对行为人没有考虑到规范进行评判,也就是说,对他缺乏忠诚进行评判。”。
  在规范违反说看来,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的内涵是完全不同的。故意责任表明行为人欠缺对法律的忠诚态度,其法律效果是造成责任的承担。这是因为一个涉及社会规范的故意,对社会应该如何运作表达了与规范要求背道而驰的主张,使行为具有的沟通上的重要性,会提供一种法规范无法容忍的榜样力量,提供公众效仿该行为的机会,动摇人们对规范的信赖感,破坏社会生活的可估算性质。此时,用刑罚来反驳这种行为,以唤回公众对法秩序的信任乃是一种必须。
  在过失责任上,涉及到的是一个“社会难以容忍”程度的疏忽,而不只是一个根据行为人个人的状况可能产生的疏忽。因此,对于这种行为,一般性的标准必须被维持,因为这一点无法在个人的遗憾中看出来,即使行为人对后果感到后悔,也往往于事无补,而只能在社会的公共谴责中才能表现出对一般性标准的维持。换言之,风险的标准应当在“客观上”被建立起来,而不以行为人的事后痛苦感觉为转移。
  
【注释】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这方面的杰出成果当数张明楷教授的《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日】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02年版,第3页。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Ⅰ》,成文堂1999年版,第46页。
【法】米依海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我们也可以说法益侵害说混淆了逻辑关系。事实上,刑法上的利益是由刑罚目的来定义的。先于刑罚目的,确定的可能是利益或者其他法律要保护的利益,但是,即使确定了它们,也不能确定是否必须动用刑罚。
对此的详尽分析,请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4页。
【德】雅科布斯:《刑法保护什么:法益还是规范适用?》,王世洲译,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97页。
接受法益概念并不等于承认法益侵害说。
【德】雅科布斯:《刑法保护什么:法益还是规范适用?》,王世洲译,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98页。
请参见Luhmann,ASociologicalTheoryofLaw,translatedbyElizabethKingandMartinAlbrow,Routledge& KeganPaul(1985),P.1.
【日】竹田直平:《法规范及其违反》,有斐阁1961年版,第73页。
参见【德】雅科布斯:《罪责原则》,许玉秀译,载《刑事法杂志》(台湾)第40卷第2期,第65页。
【德】雅科布斯:《刑法保护什么:法益还是规范适用?》,王世洲译,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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