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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14条的适用——兼评CISG第14条与第55条的关系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首先,公约作为一个整体,各部分之间应该具有有机的联系,不能将各个部分割裂开来。因此,作为公约第二部分一个条款的第14条和作为公约第三部分一个条款的第55条也自然应该结合起来加以理解,不能因为这两个部分适用范围不同(第二部分规定合同的订立而第三部分规定货物的销售)而否定这两个条款在适用上的一致性,否则就违背了法律解释的一致性原则。其次,两个相互矛盾的条款是不应该出现在同一部法律或同一个公约之中的。如果采用上述第一种观点,则很明显第14条第1款与第55条之间是矛盾的;而上述第二种观点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表面上的矛盾。
  三、CISG第14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纬度的考察
  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公约的参加国的代表在这个问题上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沃纳德教授和凡丝沃斯教授的观点都有很多的支持者。社会主义国家、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的代表反对在空缺价格条款的基础上订立合同。白俄罗斯的代表建议删去第55条,理由是如果价格不确定或不能确定,则合同不能成立(第14条第1款)。与此相对,一些国家(如奥地利、芬兰、荷兰、挪威、瑞典、英国、美国等)的代表则不同意第14条第1款的第二句,有些国家建议删去第14条第1款,将价格问题留给第55条来解决;有些则建议重新起草第14条第1款的第二句[2]。
  司法实践中,有关CISG第14条的案例为数不少,尽管法院和仲裁庭可能对公约第14条会有不同的理解,但多数的判决或裁决意见似乎倾向于认定公约第14条和第55条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公约第14条第(1)款有关价格条款的规定并非是合同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合同也可以在未明确规定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的情况下有效地订立。比如俄罗斯国际商会仲裁庭1995年曾经裁决一个案子。该案中,乌克兰的卖方与奥地利的买方以电传的方式协议买卖一批货物。卖方的电传明确指明了交货的时间、货物的性质和数量,但未明确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而是规定由双方在新年开始前10天就价格问题协商并达成协议。对此电传,买方表示了确认。但此后双方未能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卖方拒绝发货,买方由此提起了损害赔偿的请求。仲裁庭认为,依公约第14条,一个订约的建议应指明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方为十分明确,但本案中,卖方并未做到这一点,有关“新年开始前10天就价格问题协商并达成协议”的内容不构成“确定价格的方法”,只是双方就价格问题稍后协商确定的一种意思表示。也正因为有了这种意思表示,本案不适用公约第55条的规定。鉴于双方未能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仲裁庭最后认定合同并未成立,因而驳回了买方的诉求。该案清楚地表明了该仲裁庭的观点,即公约第14条和第55条并非是互相矛盾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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