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国家行为的积极代位权的行使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相关国家行为的积极代位权是相关国家治理行为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特定国家行为主体的国家治理权力,这是相关国家行为的积极代位权的独特象征。其二,特定的国家行为主体怠于行使其应尽责的国家治理权力,未履行应尽的国家治理职责,这是实施相关国家行为的积极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当法律规定的国家行为主体没有依法行使国家治理权力并履行应尽的国家治理责任时,相关国家行为主体才能代位行使本应由相关国家行为主体行使的权力。第三,特定国家行为主体的不作为行为已经对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了现实侵害,这是相关国家行为的积极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如果特定国家行为主体的不作为没有对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后果,没有危及国家治理秩序的正常进行或公民合法权益的正常行使,相关国家行为主体的代位权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第四,相关国家行为的积极代位权行使的内容以特定国家机关对该特定国家治理事务的治理权为限,这是相关国家行为的积极代位权合法性的充分条件。
相关国家行为主体对特定国家行为主体代位行使的权力必须是对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特定权力,而不是由特定国家行为主体行使的全部治理权力。如果超越这个界限,就不是合法的代位权问题,而是另一个国家犯罪问题。因此,把握代位行使的国家治理权力的度是合法成立代位权的合法性充分条件。第五,相关国家行为的积极代位权以相关国家行为主体能够行使特定国家行为主体特定权力为限制,这就是说,相关国家行为主体必须具备行使该特定国家治理权力的能力,具有履行该特定国家治理职责的能力。第六,相关国家行为主体积极代位权是法定国家治理权力的从权利,随着国家治理责任性而产生,但是,相关国家行为主体的积极代位权不能独立产生,也不能独立存在,而只能依附于国家行为的责任性及国家治理的国家代表性。第七,相关国家行为主体代位行使特定国家行为主体的国家治理权力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治理秩序或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对国家犯罪行为的私力救济权是指当国家行为偏离法律轨道,而通过公民个人的私力救济手段就能够有效防止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到国家犯罪行为的侵害时,采取法律规定的私力救济手段对国家犯罪行为进行预防或救济。私力救济权是建立在国家法治的基础上,在非法治国家,不可能存在行之有效的对国家犯罪行为的私力救济权。因此,要建立起对国家行为的私力救济权,首先要建立起国家行为的法治制度,并在法治的前提下,建立起符合公民私力救济权行使的法治环境,设置适当的正义程序、方式,保障公民私力救济权的实现,实现对国家行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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