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而言,“可以用货币估价”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此类财产不得作为出资”是没有任何问题的。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这既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本身具有的财产性来解释,也可以从《
公司法》本身的规定来解释。例如,《
公司法》第
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其中明确提到了“合理的价格”,这显然是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其次,现有的《
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②
这样一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出资的关键问题就在于股权是否“可以依法转让”。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是受限制的,因此不宜作为出资标的物。③但也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并非不可出资,只不过需满足其他股东同意的条件。④由此可见,无论是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学者还是赞成的学者,都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受限制这一事实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有着实质性的影响。这说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不可避免地受制于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事实上,在学者们归纳出来的现物出资的标准中,可转让性也是判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出资的关键条件。例如,有学者将判断财产是否可以作为现物出资标的物的标准归纳为以下五点:(1)确定性。即现物出资标的物必须特定化,即以什么作为出资标的物必须客观明确,不得随意变动;(2)价值物的现存性。即现物出资标的物应该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对于那些应当是将来才生产出来的物品,它本身不应具有适格性质,而且,该标的物必须为出资者所有或享有支配权。因此,带条件或附期限规定的现物出资不应予以认可;(3)价值评估的可能性。即该出资标的物可以进行评估并折算为现金;(4)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即有益性。也就是说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为公司事业所需要的、具有实益的价值物,而对公司营业无关紧要之物一般不宜用来出资;(5)可独立转让性。即出资人应对该出资物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力,对于限制转让之物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⑤有学者则将上述标准进一步简化为两项,即具有确定的价值、可以自由转让。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