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加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的控制权。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案都必须经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对于检察院的决定,公安机关不得提出异议(如提请复议、复核等)。
第三、确立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权。即检察院在进行侦查时,不论是自侦还是补侦,都有权调动公安机关的刑事警察协助侦查,刑事警察有义务接受。公安机关应该按照检察院的指示、命令收集、调查证据。
第四、确立侦查指挥权涉及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组织隶属关系问题。对此问题,主张检警一体化的学者又有不同认识。比较普遍的看法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检察院对警察有提请惩戒或罢免权。即检察院不介入刑事警察的日常行政管理,而只是在刑事警察不服从指挥时,拥有一定的处罚请求权。<4>
通过考察,笔者发现大多数的学者甚至一些刑事法律方面的著名学者都持这一主张,因此当前提起检警关系改革,“检警一体化”便是首当其冲要讲的,该主张的影响一时无两。但是,笔者认为对此应该保持冷静,该主张确实具有很多积极的意义值得肯定,但是其同样存在致命的缺陷,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 一下就该主张的具体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第一、“检警一体化”割裂了我国宪政制度与诉讼结构的统一。正如
刑事诉讼法与
宪法的关系一样,一国的诉讼结构同该国的宪政制度是有着天然的紧密的联系的,有什么样的宪政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诉讼结构。我国宪政制度的核心是人民主权、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并且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根本政治制度,这就决定了中国的检察制度应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架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的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在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相应地形成了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这三种权力,与欧美等三权分立国家中的“三权”无论是性质上还是范围上,都是不对等的。<5>因此说,我国检察机关是一种独立国家权力,是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同样是具有独立的法律监督的作用和地位。我国宪法以及
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可见,从宪政结构和诉讼结构两个不同的层面看,检察职权时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和诉讼权力,不应该和其他任何权力相混淆。如果出于加强控诉职能的需要,简单的提出“检警一体化”的观点,显然是违背了我国现行的宪政制度,割裂了诉讼结构与宪政制度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