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检警关系模式之比较研究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国家在观念上并不将检察机关视为民众的诉讼代理人。因此,在观念上认为检察机关与作为政府代表的警察机关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不存在合一的基础。据此,侦查犯罪被认为是警察机关的职权,检察机关一般不直接行使侦查权,侦查权与控诉权相对独立,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也相对独立,由此形成了一种检警独立的关系模式。
  (三)检警关系模式的比较
  通过以上的考察可以看出,大陆法学国家一般实行的是不同程度的检警合一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实行检警分立。检警合一的合理性似乎存在问题,但是他之所以存在以上两种检警关系模式的不同,是由通过分析我们看到,检警分立与其法律文化传统、国家体制有着很大的关系,比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其传统一脉相承。在那里,法院地位崇高,法院对警察侦查权滥用的限制非常有效,比如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们对自然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是其他国家无法比拟的。警察自早期就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了重大作用,也形成和养成了完善的侦查技术和证据搜集方式,其搜集的证据在法院的利用率高,价值大,至于检警分立带来的效率低下在那里也不成问题,因为在美国传统上效率就被放在了公正的一个次要地位。总而言之,不同的检警关系模式是由各国不同的文化背景、法律传统、诉讼观念、价值取向等等因素决定的,因此不能说两种模式孰优孰劣,更不能简单的予以肯定或者否定。
  但是,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仍然可以看出二者各自的优缺点。学者一般认为,检警合一模式的优点主要在于:其一,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均可行使刑事诉讼侦查权,更利于发挥国家行使追诉权的主动性,而且由于检察官参与、指挥侦查活动,有助于检察官更快速、准确的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从而使刑事诉讼更加快速、高效。其二,警察和检察官统一于追诉任务中,可以实现警察优秀的侦查能力和检察官较高的法律素质的良好结合,从而保证国家追诉权的正确行使。但是这种模式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因为检察机关不直接参与或指挥侦查,因而其做出的处分可能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符,从而招致警察的不满和抱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警察工作的积极性。检警分立模式不会存在上述问题,但追诉进程较为缓慢。由于检警的工作各自独立,检察官不了解侦查过程,只是根据警察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势必影响检察官做出决定的速度和正确性。检察官没有侦查权,无法对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控制并在侦查阶段发挥专长,也不利于国家追诉权的正确有效的行使。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