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在理论上是没有任何障碍的,所谓废弃物权行为理论后交易安全保护的“盲区”,完全可以通过变革传统善意取得的本质和要件来弥补。事实上,通过单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模式,不仅克服了物权行为理论带来的一切不便,也能够精减权利瑕疵担保等制度,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效益。
三、我国不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很显然,结合我国民法理论、立法以及司法发展的历程加以考虑,尽管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会有种种弊端或者缺陷,但较之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而导致的理论上、制度上和法律适用上难以解决的诸多困难,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对于我国物权法和民法理论的推进和民事立法的逐步完善,利大于弊。而最根本的理由在于,较之单纯追求理论体系和立法体系的完备、合乎逻辑(其实即使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理论体系和立法体系仍然存在相当重大的瘀塞和重叠),侧重追求制度设计和法律适用上的便捷、明了更具合理性,也更符合使我国民法与国际立法潮流逐步接轨之未来发展要求。
苏力教授指出:“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之所以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还有另外一个理由,即知识的地方性和有限理性。" 物权法的本质具有“本土性”,或称为“固有法性”。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在决定人们应当遵循的规则时,可感知的时代需要、普遍的道德和政治原则、公开的或潜在的公共政策运行机制乃至法官与其同僚们共有的偏见比三段论更管用。法律包含着一个民族历经多少世纪成长的故事,因而不能仅仅把它当作数学课本里的公理和定理来对待。” 因此,对于德意志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我们可以研究,可以讨论,但立法上,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还是应该立足于中国的国情,从我国实际需要出发,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和规则体系,形成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完整的物权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1]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602页; [2]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第603-604页; [3]转引自[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15章《“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王晓晔校,载于《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二期,第27页; [4]转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69页; [5]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215页; [6]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6),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138页; [7]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4-345页; [8]关于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参见法学教材编辑部《外国民商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23-329页; [9]孙鹏、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8-364页; [10]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234-235页; [1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17页; [12] 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Common Law, Boston, 1923, 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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