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该院委托后,经对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对比鉴定和分析,出具了书面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被告华源公司生产的名称为Y801H19铝铜合金箔落入了原告名称为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6109099.5)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其具体理由是:经比对,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铜、铁、硅成分含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特征相同。两原告专利锰含量范围为0.1-0.3%,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锰含量为0.086%,在两原告专利所要求的范围之外。对这一特征,鉴定报告认为,锰的加入主要使合金表面生成均匀的蚀孔,同时提高合金的强度,被告华源公司产品锰含量的降低不会导致产品意外效果的发生,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该种特征的替代作用。因此,该特征与原告专利特征等同。原告专利特征(5)是“余量为铝及不可避免杂质”,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特征(5)是“余量为铝、镁、锌、钛等,鉴定报告认为,首先,镁、锌属不可避免的杂质;其次,钛在合金中可以起到细化晶粒的作用,本不应属于杂质,但一方面铝锭本身会含有微量的钛,另一方面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对“不可避免的杂质”作出明确限定,而该专利说明书中有“…另外加入适量的晶粒细化剂-铝钛硼…”的阐述,说明专利产品含有钛的成分,当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时,可将钛归入“不可避免杂质”类。因此,原告专利的特征(5)与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特征(5)相同。
该院认为:被告华源公司的产品中的合金成分及含量均在日本申请的专利(1981年-115517)的成分及含量的范围之内,日本申请专利(1981年-115517)及(1981年-127759)中均披露了生产本案系争产品所需使用的合金成分,如铜、锰、铁、硅等及其含量,尤其是(1981年-115517)专利还特别强调锰含量在0.1%附近时最为有效。由于被告华源公司的产品完全落入日本申请专利(1981年-115517)的权利范围中,特别是对有关锰含量的设定完全在该申请专利推荐的最佳值范围附近,因此,相比原告专利对锰要求在0.1-0.3%来说,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合金成分及其含量更接近于日本申请的专利。更何况被告华源公司产品中的锰含量不在原告专利设定的范围内。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技术是公知技术。被告华源公司提供的日本申请的专利(1981年—115517),其申请日是1980年2月15日,原告的专利申请日是1996年8月29日,很显然,日本的专利申请日比原告的专利申请日早16年,因此,对于原告的专利而言,日本申请的专利属在先技术,再根据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被告华源公司产品使用在先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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