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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司法解释”文献出版现状的认识

  二.从涉及范围上认识司法解释文件
  目前,人们在认识司法解释所包含的范围限定上较为混乱,特别是法律文献工作人员在理解其基本定义时缺乏必要的准确性。例如:许多法律工具书在收录司法解释时所进行的类别称呼上缺乏一定的规范性,将其与其它文献混称为司法文件、司法解释性文件、司法行政文件或司法工作文件等等;然而在国家法律文献体系中这几类文献的规范性质是有原则区分的。一般意义上理解的司法文件:笔者认为它的涉及范围要宽泛的多,通常包括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与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发布的司法行政类文件与涉法工作指导性文件;而司法解释概念在法律意义上要严格的多。通常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均按“法释几号”“检释几号”的文件编排方式公布于众,以区别于其它类司法文件。
  上述问题反映较多的是针对出版的工具书在编辑内容方面缺乏严肃的审定与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具体指明司法解释的清理、编纂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具体工作由该院研究室负责,各审判庭、室参加。而在现实文献查寻过程中所遇到的情况却较为混乱。
  在涉及范围上还有一个问题,也是笔者一直想搞清楚的:就是我国各省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制定相关规范性司法文件方面的现状。依据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除此之外的各级法院均没有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资格。然而在现实中,各级法院特别是省级最高人民法院,为执行法律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先行针对具体法律适用所做出的答复或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否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吗?高级法院的司法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是否具有广泛的法律约束力?笔者目前还未能找到可靠的答案。结合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现状和区域发展中的不平衡,各地高院制定的为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而下发的实施意见;为下级法院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而做出的答复等等此类规范性司法文件,能完全脱离“司法解释性”吗?在笔者目前所借鉴的文本文献中没找到相关的具体说明。只是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制订《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益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中专门答复了此类问题,但笔者个人认为这个批复过于笼统简单。由此可见对于法律文献工作者来说,下一步需要调研的问题是:如果高级法院发出的文件对下级法院有规范性,哪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公布?应该排除法院内部文件下发系统,了解其公开分布的途径。例如笔者目前所知的北京市高级法院研究室就定期编辑发行本院内部出版的《司法业务文件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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