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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行为,还是订约行为?——物权登记行为比较

  但最高院民二庭又作了辩解:“我们认为:对《担保法》的此项规定(按:指第41条)应做正确的理解: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指的是抵押合同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即抵押权成立。在登记之前抵押合同并非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只是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即设立抵押权。”
  这一辩解不能成立。首先,前文指出,《担保法》第41条中,抵押合同为物权合同。物权合同变动物权;如同时发生债权,都是为了保障物权人正常行使变动或发生之物权,是从属性的。如:用益物权设定合同订立后,使用权人须容忍所有权人监督对不动产之使用,合同期满返还不动产。抵押权发生后,如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人须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质权发生后,质权人须妥善保管标的物,债权消灭后返还标的物。物权合同不发生非从属性债权。其次,所谓合同生效,即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符合合同意志的约束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的约束力符合条件。主张合同生效前就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此类约束力,是对合同生效的误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和《担保法》第41条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担保法》第41条已规定,不动产抵押协议在抵押物登记前,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符合合同意志的约束力,或已包含这一内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之“富于突破性”又从何说起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2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民法通则》中的物权担保协议,无论标的物是否移转占有,均称抵押。《<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2条也没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所谓“抵押关系成立”,即债权人取得了担保物权。这是一种物权关系,发生了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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