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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下)——关于附款法律行为的效力

  需要指出:持续性给付义务指合同一方义务。附期限法律行为所设定之始期和终期,是合同一方给付义务之给付期间,不是双方给付义务之给付期限,更不是法律关系之存续期限。如,甲乙于4月约定:甲自5月起将某屋出租给乙,租期一年,每月租金若干。合同成立后,甲自5月起一年内有义务将某屋供乙使用。该义务是持续性给付义务。甲的出租行为是附期限法律行为,甲乙的租赁合同是附期限合同。“5月”为始期,“一年”为终期。又如,甲银行与乙于4月约定:甲自5月1日起,贷款一万元给乙,借期一年,利息若干。合同成立后,甲银行有义务于5月1日将一万元交付于乙,乙有义务于明年5月1日前返还贷款和利息。贷款有始期:“5月1日”;也有终期:“一年”。但“5月1日”是出借人提供贷款义务发生之时,而“一年”是借款人返还贷款和利息义务发生之时,其中并不存在持续性给付义务。甲银行的贷款行为不是附期限法律行为。甲银行和乙的贷款合同不是附期限合同。可见,使用借贷行为可构成附期限法律行为,消费借贷行为不构成附期限法律行为。
  需要指出,附期限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是两类合同。继续性供给合同的标的物通常是水、电、气、热等,具有公益性;合同成立时总供应量是不确定的。而附期限合同的标的范围没有限制,合同成立时给付总量已经确定。
  通说之所以未能正确区分附期限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和“法律行为的履行期限”,原因在于,通说主张附始期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四  如何理解期待权
  梁慧星教授认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于期限到来之前,其当事人虽然未实际取得权利(始期)或回复权利(终期),但存在取得权利或回复权利的可能性,学说上称为期待权。此与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之前当事人之期待权相同。因期限只有到来而无不到来,故附期限法律行为当事人之期待权比较附条件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期待权,更为确实、可靠,更有予以保护的必要。” 这样的认识和比较值得商榷。
  前文指出,行为人只能为他人设定权利,不能为自己设定权利。附款法律行为不能例外。附款法律行为完成并生效后,其后果是为相对人设定了权利,行为人不能从自己的行为中直接取得任何权利;如果取得了权利,均系相对人所设定。同理,附款实现后,取得权利的不是附款法律行为人,而是附款法律行为相对人。
  附款法律行为完成并生效后,无论附条件法律行为还是附期限法律行为,行为相对人均可期待发生所追求之效果,但条件是或然事实,期限是必然事实,两种期待有本质区别。
  附期限法律行为完成并生效后,相对人享有的权利是未至给付期的债权,其效力可概括为:1、债务人不得单方解除债的关系;2、债权人不得强制给付。如果此类权利是期待权,那么,所有未至给付期的债权都是期待权。这样有必要提出期待权概念吗?
  从是否可即时请求给付的角度,法律行为为相对人设定的债权可分两类:可即时请求给付和不可即时请求给付。可即时请求给付的债权不是期待权。不可即时请求给付的债权又可分不附款和附款。不附款债权给付关系已定,期待的是必然权利。附款债权又可分附期限和附条件。附期限债权也是给付关系已定的债权,期待的是必然权利。附条件债权是给付关系待定的债权,期待的是或然权利。在不可即时请求给付的权利中,给付关系待定的权利属于特殊情况,应专门规定。民法学提出期待权概念,不是为了笼统地表示不可即时请求给付之债权,而是为了表示给付关系待定之债权。
  通说认为:“以是否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亦即具备现实性之权利,属于既得权,一般的权利属之。反之,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即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称为期待权。如附条件的权利、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等,均属于期待权。”
  通说混淆了可期待之权利与可期待该权利之权利。期待权是一种法律地位,该法律地位可期待某项权利。可期待之权利尚未发生。因此,期待权不是可期待之权利。但该可期待某项权利之法律地位是否权利,通说始终没有明确回答。在逻辑上,非可期待之权利,不等于非权利;欠缺可期待权利之要件,并非必然欠缺权利要件。通说所谓期待权欠缺部分权利要件,只能理解为该法律地位欠缺可期待权利之要件,但不能推论,该法律地位必然欠缺权利要件,不是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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