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法律行为的两类履行期限
梁慧星教授区分了法律行为理论中的两类期限:附期限法律行为所附期限,与“法律行为之履行期限”。梁教授指出:“须特别注意的是,此所谓期限,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之期限,应与法律行为的履行期限相区别。履行期限,如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期限、付款期限、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期限,等等,是对当事人基于已生效法律行为所负义务之履行所加的期限。因法律行为之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只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所负义务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换言之,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义务人可以不履行义务。权利人也不得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一旦履行期限到来,该义务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义务人如不履行,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切不可将作为法律行为附款的期限,与义务履行期限相混淆。”
根据引文,“作为法律行为附款的期限”,与法律行为之履行期限,区别在于,后者为义务履行期限。言外之意,前者不是义务履行期限。那么,前者又是什么期限呢?引文没有回答。
前文指出,法律行为的效力包括维持效力和给付效力。因此,严格地说,合同的履行包括:1、维持合同关系;2、依约给付。但通常仅指依约给付。引文所谓“法律行为的履行期限”,其实是指给付期限。合同是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中的期限,实际上均和给付有关。“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期限、付款期限,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期限”,固然是给付期限,但“作为法律行为附款的期限”,同样是给付期限。梁文将“作为法律行为附款的期限”,与给付期限相对立,不能成立。如果说,两者之间果真存在区别,那也只是两类给付期限的区别,不是给付期限与其他期限的区别。
引文比较了两者的区别:第一,“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期限、付款期限、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期限,等等,是对当事人基于已生效法律行为所负义务之履行所加的期限。”言外之意,附期限法律行为在期限届至前不生效。然而,如无法定或约定事由,附期限法律行为人在期限届至前不能撤销行为,说明行为已经生效。对此前文已作论述。其次,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等所谓“法律行为的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所负义务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但一旦履行期限到来,该义务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然而,附期限法律行为在期限届至前,不是同样不能强制给付吗?
实际上,无论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等履行期限,还是附期限法律行为所附始期,在期限到来前,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均是未至给付期的债务关系。既然是债务关系,就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既然未至给付期,就不能强制执行。因此,从是否生效,是否可强制执行这些方面去寻找两者的区别,是不可能成功的。
两者的区别究竟在什么地方呢?
引文的例子包括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值得注意的是,据引文,在买卖合同中,无论交货期限还是付款期限,均为“履行期限”;而在租赁合同中,只有租金支付期限属“履行期限”。言外之意,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是“履行期限”,而是附期限法律行为所附期限。为什么呢?
按通说,法律行为的狭义附款包括条件和期限,附条件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附始期法律行为在期限届至时生效。前文指出,如行为合法,附款法律行为成立即发生维持效力。因此,如果所谓的附款法律行为是指因附款而尚未生效的法律行为,这样的附款法律行为是不存在的。但条件是或然事由,条件成就前,附条件法律行为并未确定给付关系,不同于确定给付关系之法律行为,应专门规定。而期限是必然事由,始期届至前,附始期法律行为已确定给付关系,与确定给付关系而给付期未到来之法律行为没有区别。如果所谓附始期法律行为就是指确定给付关系而给付期未到来之法律行为,此类法律行为无须专门规定,这意味着无须提出“附期限法律行为”这一概念。
因此,如果存在附期限法律行为,那么,此类期限不能是一般的义务给付期限,而只能是某类义务的给付期限。法律行为之给付,可分为一次性给付和持续性给付。前者无始期和终期,后者有始期和终期。有始必有终,有终必有始。有时,法律行为之给付义务似乎只有始期,没有终期,如不定期租赁,其实随时都可成为终期。法律行为所设定给付期限包括一次性给付义务之给付期限和持续性给付义务之给付期限。作为法律行为附款之期限,实际上是指法律行为人为自己的持续性给付义务所设定之给付期限。梁教授所谓的“法律行为履行期限”,其实是一次性给付义务之给付期限。民法学之“期限”,包括期日和期间,前者指特定时间点,后者指特定时间段。一次性给付义务之给付期限,指给付义务之最后给付期限,属期日。持续性给付义务之给付期限,指给付义务之给付期间,属期间。所谓附期限法律行为,其实是附期间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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