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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下)——关于附款法律行为的效力

  现在可以讨论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的关系了。行为可从不同角度分类。任何一类行为,均有其区别于他类行为的性质。所谓某类行为成立,就是某行为具有该类行为的性质。任何行为均有成立问题,但只有法律行为以及准法律行为才有民法学所讨论的行为效力问题。所谓法律行为有效,指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即发生许可效力。所谓法律行为生效,指实现效果意思,即发生实现效力。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1、有民事意义;2、含效果意思。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标的可能、合法。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1、行为人适格;2、意思表示真实;3、标的确定、可能、合法;4、形式合法。法律行为的成立、有效、生效含义不同,其成立要件、“有效”要件、生效要件也不同。民法学比较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但不比较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也不比较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和生效要件,不易理解法律行为的效力。
   大陆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实现行为人效果意思的行为,除遗嘱和非即时生效之承诺外,成立即生效。因此,除遗嘱和非即时生效之承诺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没有区别,均为:1、行为人适格;2、意思表示真实;3、标的确定、可能、合法;4、形式合法。大陆民法教材称法律行为为“民事行为”,但并不比较此类“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却比较“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这是由于对相关概念的误解。
  遗嘱行为的生效,以行为人死亡为前提,但行为人死亡不是遗嘱行为的附款。遗嘱行为为死因行为,附款法律行为为生前行为。法律行为附款所限制的法律效力,调整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关系。附款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行为人承担。但遗嘱行为的后果,由遗产权利人和非权利人承担。
  理解了附款法律行为的效力,就可以理解附款合同的效力了。
  什么是合同?大陆《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合同与协议含义不同。在法理上,协议仅是合意,属事实概念;而合同是按双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属价值概念。不按双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仅是协议,不是合同。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指大陆——引者注)法律中非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如结婚和两愿离婚(婚姻法二0条)、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三一条)等均不称为合同……因此,大陆民法所谓合同,仅指债权合同,属于狭义概念。”大陆《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诚然,婚姻、收养、遗赠扶养等协议通常称协议而不称合同。这是由于这些协议有人身属性,属于特殊的合同,不能否定这些协议是合同。民法需要合同或者契约概念,是为了区别于协议。严格说来,所谓“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均是不规范的说法,规范的说法应是协议无效,或无效协议。实际上,所谓合同成立,不能理解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而应理解为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而所谓合同的性质,就是协议内容为法律所确认。因此,在实质上,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一个意思,只是前者从过程的角度表述,后者从结果的角度表述。如果说,大陆《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尚有成立而未生效的类型,如遗嘱行为,那么,合同成立就表示合同生效,甚至可以说,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志。在逻辑上,并非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是合同自生效时成立。大陆《合同法》第四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第二款,经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似应理解为虽成立而不生效。其实,此类“合同”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时,并未成立,不是合同,只是协议。《合同法》第四四条第一款似可表述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达成协议时生效。”《合同法》将一般情况下的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又规定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不符合合同的性质,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二条需要指出,合同行为包括要约和承诺,合同有效应为要约有效和承诺有效,即法律许可要约人和承诺人分别追求实现各自的效果意思。但实际上,要约有效,承诺必然有效。合同生效应为要约生效和承诺生效,即要约人和承诺人分别实现了各自的效果意思。但实际上,承诺生效以要约生效为前提。法律行为之实现效力吸收了许可效力,生效合同必然有效。而合同有效说明承诺已到达要约人,有效合同也必然生效。附款法律行为效力和附款合同效力的区别在于:附款法律行为是单个行为,附款合同是附款要约与承诺的行为组合。要约可以附款,承诺不能附款。讨论合同效力,应区分要约效力和承诺效力。无论要约是否附款,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如要约附款,合同成立后,要约并不终止维持效力,并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发生给付确认效力。因此,附款合同于承诺生效时生效,并非于要约所附条件成就或所附期限届至时生效。大陆《民法通则》第六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六条,《合同法》第四五四六条,容易引起误解。而通说主张附款法律行为和合同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生效,则是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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