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附生效条件和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发生“系于条件(或期限)的效力”,但发生了其他效力。法学史上,萨维尼等学者认为,此效力非停止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乃停止法律行为之履行。
当代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称其为“即时效力”。
《法国民法典》第一一八一条:“附停止条件之债,或者以将来未定的事件为条件,或者实际上虽已发生但尚未为当事人所知的事件为条件。在第一种情形,债务非于事件发生后,不得履行之。……”第一一八五条:“期限不同于条件,并不停止债的效力,而只延迟债的履行期。”据此,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均已发生债的关系,即已生效,只是不得请求履行。
《日本民法典》第一二七条第一款:“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起,发生效力。”第一三五条第一款:“法律行为附始期间,不得于期限届至前,请求履行该法律行为。”所谓“不得请求履行”,以存在债的关系为前提。据此,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前不生效。而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期限届至前已生效。
需要指出,各国对附款法律行为的规定虽然存在区别,但在各国的规定中,所谓附款法律行为,都是指附款要约行为和承诺行为的组合。所谓附款法律行为效力,都包含了附款要约行为和承诺行为的效力。
前文指出,法律行为只能为行为人设定义务,不能为行为人设定权利。如果认为法律行为所追求之法律后果是实现行为人的效果意思,则该法律后果是为他人设定权利或免除义务,而不是为行为人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后一法律后果不是该法律行为之效力,而是相对人行为之效力,但通常将相对人行为之效力误解为行为人行为之效力。所谓附款法律行为人在附款实现即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可请求相对人履行,不是该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是相对人行为的效力。
本文第一部分指出,要约和承诺均符合法律行为要件,应归入法律行为范畴。法律行为效力包括许可效力和实现效力。前者指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后者指实现效果意思,包括:1、给付期未届至,变更民事关系,为维持效力(维持变更后民事关系);2、给付期届至,相对人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为给付效力。合法要约未到达相对人时,发生许可效力,不变更现有民事关系,即行为有效而不生效;到达相对人后,发生维持效力,变更现有民事关系,即行为生效,受约人可请求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如撤销须赔偿受约人为承诺所作支出。在合同成立后给付期到来时,发生给付效力,承诺人可请求要约人依约给付。附款要约并不例外,只是附款要约所允诺行为的效力受附款限制。当然,承诺给付期到来时,要约人也可请求承诺人依约给付,但这是承诺的效力,不是要约的效力。
因此,如行为合法,附款法律行为在相对人知悉或应该知悉后,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发生了维持效力(即拉伦茨所谓“即时效力”),具体表现为: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不得变更或撤销行为;不得恶意促使或阻挠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这一效力是确定的,《合同法教程》和《民法总论》称其“不确定”(见前引文)不能成立。附款法律行为如附条件,条件成就发生给付确认效力(即《德国民法典》所谓“系于条件之效力”),表现为确认当事人双方的给付关系:如条件成就和给付期届至同时,发生给付效力,相对人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如条件成就和给付期届至不同时,尚不发生给付效力,相对人须在给付期届至后方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附款法律行为如附期限,期限届至即发生给付效力,相对人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维持效力、给付确认效力、给付效力虽有区别,但都变更了现有民事关系,实现了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附款法律行为发生给付确认效力或给付效力固然是生效,发生维持效力也是生效。法律行为附款对法律行为人所允诺之特定行为效力的限制,仅适用于法律行为的给付确认效力和给付效力,不适用于法律行为的维持效力。
实际上,所谓合同“生效条件”之“生效”,是要约发生给付确认效力;如以条件成就为给付期届至,同时发生给付效力。所谓合同“生效期限”之“生效”,是要约发生给付效力。两种“生效”均非合同发生约束力。而所谓合同生效,是承诺发生约束力,也就是合同发生约束力。因此,合同“生效条件”之“生效”,“生效期限”之“生效”,与合同生效之“生效”,含义不同,应作区别。在文字意义上,《合同法》第四五、四六条与第二、八条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