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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下)——关于附款法律行为的效力

  有学者认为,附买回条件买卖中的买回条件,也是法律行为的负担。此说似可商榷。附买回条件买卖中的买回条件,是买受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即买受人所设定向出卖人返还标的物所有权之条件,是限制行为效力之或然事由,属狭义附款,不是法律行为的负担。
  法律行为的狭义附款设定了行为人特定行为的履行条件或履行期限,广义附款设定了行为人权利的发生条件,两者均限制了特定行为条款的效力,属于法律行为的效力范围,是法律行为效力的组成部分。
  史尚宽教授认为:“广义的附款,为附加于法律行为的一切约款的总称。例如所有权保留约款、利息约款、担保约款、买回约款、免责约款。” 引文中各项约款,均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称其为附加于法律行为的条款不准确。无论法律行为的特定行为条款还是非特定行为条款,对价条款还是非对价条款,都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都是法律行为内容。行为人可以为自己意思表示中的特定行为条款附加限制条款,无偿取得财产权利之法律行为人可以为自己意思表示中的权利受让条款附加义务条款,但行为人不能为法律行为附加条款。换言之,法律行为的附款是附加于法律行为中特定行为条款的条款,不是附加于法律行为的条款;是法律行为的内容,法律行为效力的组成部分,不是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效力以外的因素。因此,确切地说,法律行为的附款不是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条款,而是限制法律行为中特定行为条款效力的条款。引文也没有区分特定行为条款和非特定行为条款,附期限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和法律行为之履行期限(后文将作探讨),对价条款和非对价条款,而不作这种区分,很难真正理解法律行为的附款。
  
   二  附款法律行为的效力
  附款法律行为何时生效,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学者的观点也不同。
  大陆《民法通则》第六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六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大陆《合同法》第四五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四六条:“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失效。”
  根据以上规定,通说认为: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有学者作了进一步说明。《合同法教程》认为:“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在合同成立之后、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前,合同的效力发生与否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民法总论》认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者,称为始期。即在期限到来之前,法律行为虽然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处于一种未定状态,须待期限到来,该法律行为才生效。”
  《德国民法典》第一五八条第一款:“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其系于条件的效力,于条件成就时生效。”第一六0条第一款:“附有停止条件的权利人,在条件成否未定的期间,如因相对人的过失致使附有条件的权利失效或受损害,在条件成就时,得向相对人要求赔偿损害。”第一六一条第一款:“1、处分附有停止条件的标的物的人,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对此标的物所为的其他处分,以致在条件成就时,使系于条件的效果成为无效或受损害者,其他处分为无效。2、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依靠强制执行或假扣押的方法或由破产管理人所为的处分,亦同。”第一六三条:“在为法律行为时,对法律行为的效力附以始期或终期者,在附有始期的情形,准用第一五八条、第一六0条、第一六一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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