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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上)——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

  (2)标的不定
  标的是意思表示之要素,是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当然也是法律行为之成立要件。标的确定是法律行为之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学界观点不一。有学者主张成立要件。有学者主张生效要件。还有学者主张:“标的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言外之意,标的确定是有效法律行为的要件。其实,作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标的”,应该是确定的标的。标的不定应视为没有标的。标的确定不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法国民法典》第一一0八条即规定标的确定为契约的成立要件。严格说来,标的不定的表示不是意思表示,也不是法律行为。所谓“标的不确定的法律行为”,是一个矛盾概念。在法理上,标的不定应视为法律行为未完成,不存在效力问题。
  4、未届生效之时
  前文指出,非即时生效法律行为完成后,未届生效之时,仅发生许可效力,不发生实现效力,故不生效。
  需要指出,未届生效之时法律行为,与条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届至之附款法律行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五、效力未定
  前文指出,法律行为侵害公权利无效;但受侵害者如为私权利,权利人拒绝侵害,侵害行为不能生效;权利人同意,应视为发生合同关系,侵害行为生效。法律将界定此类行为合法或违法的权利赋予了受害人,因此,此类法律行为属效力未定,实际上是以权利人同意为条件之附条件生效法律行为。  
  六 效力可变更可撤销
  前文指出,规定可变更可撤销法律行为,其法理根据是平等民事关系当事人人格,实现意思自治。
  概括本节论述:法律行为标的可能、合法者有效;标的不能、不法者无效。合法法律行为生效,但未届生效之时,有效而尚不生效。违法法律行为包括:主体不适格,表意不真实,标的不定、不能、不法,形式违法。其中,标的不定、不能、不法,形式违法,均不生效。主体不适格而侵害私权利,如权利人拒绝,行为不生效;如权利人同意,应视为发生合同关系,行为生效。法律行为侵害私权利效力未定,为生效不生效未定,非有效无效未定。表意不真实法律行为撤销后,视为违法而不生效;如不撤销,视为合法而生效;部分撤销者撤销部分无效。法律行为撤销后自始不生效,非自始无效。法律行为形式违法或标的不定,应视为未完成,不存在效力问题,但如标的确定、可能、合法,应许可行为人追求,可规定不生效,不必规定无效。法律行为效力有统一的法理根据:公权利禁止侵害,私权利意思自治。
【注释】 
本文曾供研究生参考,未正式发表。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426页。[德]迪特尔·梅迪斯库:《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42-143页。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8页注1。

关于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之关系,参见拙文:《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15-216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7页。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429-430页。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427页。

转引自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59页。

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正中书局1997年版,第1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78页。


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78页。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627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17页。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520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30页。

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483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9年1月版,第93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72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8页注1。

参见拙文:《论民事能力》,载《复旦民商法学评论》第三集。

见《德国民法典》第一四二条,《日本民法典》第一二一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一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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