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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上)——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

  无权代理行为是为本人设定义务,本人追认前,对本人应不生效。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已获授权,构成表见代理,为平等本人和相对人人格,应对本人生效。
  需权利人同意之法律行为(严格说来,欠缺行为能力人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法律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学理上称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但究竟是有效无效未定,还是生效不生效未定,法律规定不明确。大陆《合同法》第四七条第一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第四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两条引文分别规定“有效”和“(不)生效”,但理由费解。此类法律行为属权利人是否同意未定,并非标的不能、不法未定。因此,效力未定法律行为是生效不生效未定,不是有效无效未定。《合同法》第四七条第一款中之“有效”应为“生效”。
  2、变更或撤销之法律行为
  如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受欺诈、胁迫,以及重大误解,导致显失公平,为平等民事关系当事人人格,实现意思自治,禁止一方将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法律应许可行为人变更或撤销行为。大陆《合同法》第54 条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变更或撤销。据此,表意真实者亦有变更权或撤销权,法理上根据不足。通说认为,法律行为撤销后,自始无效。《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均如此规定。大陆《民法通则》五九条第二款也规定:“被撤销的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但大陆《合同法》第五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国政法大学教材《民法学原理》注意到这一区别,作了比较,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之“无效”正确。所谓“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不生效。《民法学原理》实际上比较了法律行为之无效和不生效。但笔者赞成《合同法》第五六条,即被撤销法律行为应自始不生效,并非自始无效。理由是,撤销法律行为之目的在于让效果意思不实现之法律后果溯及行为完成之时,并非自始不许可其实现效果意思。《法国民法典》第一一一三条、一一一六条分别将受胁迫、欺诈的法律行为规定为无效,但第一一一七条又规定此类契约并非当然无效,行为人可宣告无效或撤销。《日本民法典》第九条、第一二条分别规定,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的行为可撤销。在法理上,这些规定没有区分法律行为效力中之可撤销、无效和效力未定。
  3、未完成法律行为
  (1)形式违法
  形式合法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学界看法不一。一种观点主张是成立要件。另一种观点主张既是(特别)成立要件,又是生效要件。大陆《民法通则》五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引文使用的是“应当”,而非“必须”。据此,形式合法既非生效要件,也非成立要件。大陆《合同法》第四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形式合法应解释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性质不同。在法理上,追求私法效果而形式违法之行为,应视为法律行为未完成,属不发生民事效力之非民事行为。形式合法(不采用禁止形式)应为法律行为之成立要件。通说认为,“法律行为”形式违法无效。《德国民法典》第一二五条:“1、缺少法定方式的法律行为无效。……”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七三条:“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严格说来,形式合法既然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则形式违法之“法律行为”就不是法律行为(也不是准法律行为),不存在效力问题。但此类行为也追求私法效果,只要标的确定、可能合法,可规定不生效,不必规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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