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人不适格
行为人不适格包括: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无权处分,无权代理,为相对人设定义务等。此类法律行为侵害私权利,即只涉及特定人资源的权利,未经权利人同意不生效。
(1)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
大陆
《民法通则》第
五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这里的“民事行为”,其实是法律行为。这里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行为能力没有实质区别。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作了类似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一0五条:“(1)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2)在无意识或暂时的精神错乱状态时所为的意思表示也无效。”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七五条:“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
行为是意志的表现。无行为能力人无法律上的意志,其任何动作,在法理上只是动作,不是行为,当然也不是意思表示。既然不是行为,自然不存在行为效力问题。因此,严格说来,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有违法理。
大陆法律区分了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大陆
《民法通则》第
五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订立实施的;……”大陆《
合同法》第
四七条第一款:“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也作了类似的区分。但《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未作此类区分,实际上都归入效力未定法律行为。
在法理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以外的“行为”,与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一样,都不视为行为,而只视为动作,法律上应同一命运。此类行为所表示的意志虽然不为法律所承认,毕竟是意志。这一意志如果追求私法效果,只要标的合法、可能,法律无须禁止其追求,而可由其法定代理人决定是否追求。法定代理人不得损害欠缺行为能力人利益。欠缺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之“行为”,可推定法定代理人同意。除纯获利益“行为”外,无行为能力人追求私法效果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外追求私法效果的行为,在法定代理人同意前,应不生效。
通说认为,行为能力是为法律行为的能力,为事实行为无需行为能力。
这恐怕是误解。所谓欠缺行为能力人可为“事实行为”,只是一种习惯表述,通常指欠缺行为能力人可取得其“事实行为”的积极后果,但这种表述在法理上是不严谨的。前文指出,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欠缺行为能力人为“事实行为”,可取得积极后果,但并不必然承担消极后果,说明在法律上,此类“行为”不是行为,实际上只视为动作。因此,严格说来,为事实行为同样需要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主体表示意志的动作成为行为的资格,不是成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按通说,行为能力应改称法律行为能力,不能成立。民法学需要行为能力概念,是为了保护欠缺意思能力人之利益,规定其欠缺行为能力,动作不视为行为,无须必然承担行为之消极后果。
(2)未经所有权人同意
委托占有人未获授权,以委托占有物为标的物,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买卖、租赁、借用、保管等协议,或者处分委托占有物,如赠与,设定动产担保物权,出卖中作为物权行为之交付等,均为法律行为。其中,买卖协议中出卖人之效果意思是:为买受人设定请求交付标的物之债权。如行为标的可能、合法,应许可出卖人追求实现其效果意思,行为有效。此类行为不移转标的物占有,不侵害标的物所有人权利,属有权行为,行为人适格;如不欠缺其他生效要件,行为应生效。通说称此类未获授权,以自己名义订立出卖他人财产的买卖协议为无权处分行为,并不确切。第一,此类行为属有权行为。第二,此类行为不变动标的物权利,不是处分行为。移转占有者,无论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均侵害标的物所有人权利,属无权法律行为,在标的物所有人追认,或出卖人订约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以前,应不生效。可见,委托占有人未获授权,以自己名义出卖他人财产,其实是有权缔约,无权处分;即有权设定债权,无权变动物权。大陆《合同法》第五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混淆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法理上也难以成立。
(3)未经相对人同意
法律行为通常为相对人设定权利,或免除相对人义务,但行为人也可能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免除义务,如表示拒绝履行债务。如无法定事由,此类法律行为侵害了相对人权利,但并不必然侵害公权利。此类法律行为通常为相对人拒绝,但也可能为相对人接受。如为相对人接受,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生效。因此,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免除义务之法律行为应由相对人决定其效力,在相对人同意前不生效。
(4)未经本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