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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上)——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

  拉伦茨认为:“在大多数情形下,仅仅一个人的相关意思表示,还不能产生法律后果。要产生这样的法律后果,还必须有若干个人发出相互一致的表示,并共同接受他们所表示的内容的约束――也就是说还必须订立一个合同。在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我们所称的法律行为并不是指单个的意思表示本身,如买受人和出卖人的意思表示,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据两个意思表示所进行的相互行为。只有通过合同这种一致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后果。合同也不仅仅是两个意思表示的相加之和。由于两个意思表示在内容上相互关联,因此合同是一个有意义的二重行为。”德国法学家Muenchener和Kramer认为:“要约与承诺在性质上是相互依赖的意思表示,当然不能视为单方的法律行为”王伯琦教授认为:“要约本身在法律上虽亦发生一事实上之效力,但仅有要约不能成立法律行为。要约仅为构成契约行为之一的意思表示,并非法律行为。”
  前文指出,根据大陆法,合法要约到达相对人即生效。主张仅有要约不能发生法律后果的观点不成立。王伯琦教授虽然否认要约为法律行为,但也承认要约在法律上具有“事实上之效力”。(见前引文)
  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不存在仅有承诺而无要约的情况。在大陆法中,合法承诺到达要约人即生效。要约是承诺发生的前提,不是承诺发生后的生效条件。
  通说将要约、承诺、给付、受领“一视同仁”,均否定它们的法律行为资格,其实它们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是有区别的。要约、承诺均无须相对人以特定行为配合即可完成并生效,属单方行为。给付、受领属双方行为。
  否认要约、承诺、给付、受领为法律行为的实质性理由是:它们必须特定人以特定行为配合方能实现效果意思。然而,民法学之所以需要法律行为概念,不是为了从相对人配合有别的角度区分民事行为——这一区分是必要的,可分别称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而是为了从是否存在效力问题的角度区分民事行为。不应将须相对人以特定行为配合的民事行为排除出法律行为(以及事实行为)。
  作一小结:区分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的根据,不应是“行为之人数”,而应是实现行为人效果意思是否须特定人以特定行为配合。不须相对人以特定行为配合即能实现效果意思的法律行为为单方行为,须相对人以特定行为配合才能实现效果意思的法律行为为双方行为。法律行为就是有民事效果的表意行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只有两个:第一,有民事效果;第二,含效果意思。无须特定人以特定行为配合即能实现效果意思,以及行为之合法性,均非其成立要件。要约、承诺、给付、受领均发生民事效果,均含效果意思,均具备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均应归入法律行为。否定它们是法律行为,在逻辑上是混乱的。
  在民法中,共同意志必须经过法律拟制,才能转化为单一意志。譬如,股东的共同意志经拟制后成为公司的单一意志。在一些共同行为中,如合伙的对外行为,共有人的共同行为,总有人的共同行为,合伙人、共有人、总有人的共同意志始终是多个意志,没有转化为单个意志。这些行为始终是行为组合,不是单个行为,但通常均被视为单个行为。合伙人、共有人、总有人的意志的一致,是同向的一致,也许容易误认为单一意志。但合同双方意志的一致是逆向的一致,与单一意志区别明显。如果说,合伙人、共有人、总有人的共同行为被误认为单一行为,是由于不了解共同意志必须经过法律拟制才能成为单一意志;那么,合同行为被误认为单一行为,则是由于不了解任何行为都是单一意志的表现。
  《合同法》第四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效力包括两部分:要约的效力和承诺的效力。要约和承诺通常不同时生效,但不能推论合同两次生效。所谓合同生效之时,指当事人双方从此时起,均将因过错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前之要约效力已无意义。这一时间就是承诺生效之时。
  
   三  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法律行为的积极效力
  法律行为无论合法还是违法,均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行为因合法而发生之法律效力可称积极效力,因违法而发生之法律效力可称消极效力。法律行为的积极效力包括:1、许可追求实现效果意思,为许可效力。2、实现效果意思,为实现效力。
  从行为完成时是否即时生效的角度,法律行为可分为:非即时生效法律行为和即时生效法律行为。
  1、 非即时生效法律行为。可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法律行为完成时,未按
  效果意思变更民事关系,但如不撤回或撤销该行为,将来可能按效果意思变更民事关系。如:尚未生效之遗嘱,未到达相对人之要约和承诺。这表明法律确认行为人的效果意思,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此时法律效力表现为许可效力。第二阶段:按效果意思变更了民事关系。其中,遗嘱人死亡后,要约、承诺到达相对人后,遗嘱和要约、承诺均按效果意思变更了民事关系,即实现了效果意思。要约、承诺变更了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关系,遗嘱变更了他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此时法律行为效力表现为实现效力。非即时生效法律行为完成时,如不能发生许可效力,该法律行为无效;如发生许可效力,该法律行为有效,但尚未生效。非即时生效法律行为完成和生效不同时,有不同类型:(1)行为完成后生效要件自始不能补全,属无效法律行为,如遗嘱完成时遗嘱继承人已死亡;(2)行为完成后生效要件可能补全,属有效法律行为,如合法遗嘱;3、行为完成后生效要件补全,属有效并生效法律行为,如遗嘱人死亡后遗嘱生效;4、行为完成后生效要件可能补全,但最终没有补全,属有效但不生效法律行为,如继承开始时遗嘱标的物已不存在,遗嘱人死亡后遗嘱不生效。可见有效法律行为未必已经生效,也并非必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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