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行为是有民事效果的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是民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但学者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有民事效果并含效果意思的行为,即有民事效果的表意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行为是实现效果意思的行为,即表意实现行为。分歧的实质在于:前者认为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后者认为法律行为仅指合法行为,不含违法行为。《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无效法律行为(第一三八条——一四一条)和可撤销法律行为(第一四二条——一四四条)。《日本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对法律行为的规定,均仿效《德国民法典》。因此,主张法律行为含违法行为的观点是有“法律根据”的。前文指出,民法学之所以需要法律行为概念,是为了表示民事领域中存在效力问题的行为,而表意实现行为必然生效,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主张法律行为含违法行为的观点也有法理根据。近年翻译过来的两本德国民法学名著: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和迪特尔·梅迪斯库的《德国民法总论》,都将法律行为界定为有民事效果的表意行为,而不是表意实现行为。
本文即在此意义上使用法律行为概念。根据这一理解,法律行为是事实概念,不是价值概念。法律行为的相对概念是有民事效果的非表意行为,通称事实行为。习惯上也是将有民事效果的表意行为,而并非表意实现行为,作为事实行为的相对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没有法律行为概念,但创造了“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引文看,立法者主张法律行为属合法行为。为避免出现“无效法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法律行为”等所谓“矛盾概念”,《民法通则》用民事行为概念取代法律行为概念,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然而,“法律行为”中的“法律”一词,并非“合法”之意,实际意思是:“追求的效果具有法律意义”。法律行为并不等于“合法行为”。主张“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法律行为”等概念为“矛盾概念”,根据不足。
民事行为概念,最早为《法国民法典》所提出。《法国民法典》第四五0条:“监护人应照顾未成年人的身体,并代理一切民事行为。”《法国民法典》没有法律行为概念,但大陆法代理只适用法律行为。《法国民法典》中的民事行为,实际上表示追求并发生私法效果的行为,即有民事效果的表意行为。大陆“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一书认为:民事行为的概念是《民法通则》创造的,因为“在《法国民法典》中,尽管也有‘民事行为’的概念,但这一概念并不是作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一个概念而加以使用的。”其实,《法国民法典》和《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都是指有民事效果的表意行为。《民法通则》没有赋予民事行为新的含义。
法律是行为规范。法律的规范对象(不是调整对象)是行为。民法是民事领域的行为规范,民法的规范对象是民事领域的行为。所谓民事领域,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或者说民事法律关系。所谓民事领域的行为,指有民事意义,即发生民事效果的行为。民法学需要一个表示民法规范对象的范畴,以区别无民事效果的行为。在字面意义上,用“民事行为”表示这一范畴是非常确切的。本文即在此意义上使用“民事行为”概念。而用“民事行为”表示表意行为、法律行为,则名实不符。如果用民事行为概念概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那么,所谓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以及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等名称就不确切了,而应改称可变更可撤销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
按《民法通则》第五四条的文字意义,所谓“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是实现效果意思的民事行为,即合法法律行为,不仅必须表意,而且必须合法。这就成了价值概念。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这一含义的范畴使用频率不高。因为当需要区别行为是否含效果意思时,通常使用的概念是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而当需要界定行为是否生效时,通常使用的概念是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
在公法领域,行政行为和诉讼行为均追求法律效果,即均存在效力问题;犯罪行为不存在是否追求法律效果的问题,即均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在其他法律部门,无需因是否存在效力问题而对行为分类。这意味着法律行为概念只存在于民法中,法律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领域中的法律行为(非《民法通则》中之“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学无需提出民事法律行为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