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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人格权独立理论反拨

  (二)人格权的商事化
  作为民法的一个部门法 ,自然会跟随着民法的整体趋势发生相应的变动,但作为与人身极为紧密的民事权利,人格权的商事化与其他部门法的商事化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在商事化过程中也存在与传统人格权理论的较大冲突。但通过人格和人格权的分离、人格利益的逐渐让度和人格利益经济价值体现,人格权也比然的发生了商事化的趋势。
  1.人格权商事化的第一个前提:人格和人格权的分离
  人格理论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一个人必须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组成的身份状态(persona)时才算是拥有了人格(caput)。因此,人格的最初设计是为了解决罗马人的地位问题。“古罗马时的人格是一个公私法兼容、人格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而为一的概念” 因此人格从一开始就有了资格的意思,在现代民法中,人格即被理解为法律主体资格。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人格与人格权一直以来被等同,由此一个基本的观点是人格权与民事主体资格是一回事,其表现是已往的教科书都将人格定义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即是将人格定义为名誉、姓名等具体的人格权利益。事实上,人格是一种法律主体资格,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人格是从古罗马法里就有的,但是人格权是19世纪才产生的概念(星野英一:2004),两者并不相同。如果人格是指名誉肖像等具体人格利益,人格不可移转、人格不可有经济利益,那么名誉肖像等具体的人格利益也就自然不能移转、不能带有经济利益。但一旦人格权与人格分离,即人格是人的主体资格,人格权则作为一种民事权利,那么人格权比之无需证明的人格自然更具活跃性,具有了转移和利用的可能性。
  2.人格权商事化的第二个前提:人格权的有限让度
  人格权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它随着公民的出生或法人的成立而产生,并随着公民的死亡或法人的注销而消灭。人格权不得抛弃、转让、继承。 人格权包含了生命、名誉等等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人格权是确保一个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但是我们同样要看到,人格权的有一部分和民事主体的成立并没有必然的要求,比如侵害一个人肖像权的行为怎么也不可能使此人丧失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它只是造成了某种程度的“缺损”。所以我们认为,人格权法概念本身并不否定一些离主体资格必要要素的人格利益的有限让度。
  3.人格权商事化的第三个前提:人格权经济利益的逐渐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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