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1:范氏模式 图2:程氏模式
二、对商事人格权独立权利论的质疑
不可否认在现实中的确存在着这样的一些人格性权利,它们无法为传统人格权内容所涵盖,极富时代色彩,这些人格权所依赖的不是传统人格权强调的非物质性非财产性,因此商事人格权的概念应运而生,而且大多数学者将其作为一项新的独立权利看待。笔者认为,任何一样新的权利的诞生都不是简单的学术的单方面添加而应当是在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可行性后法律对社会现实的必然反映。例如我们物权法草案中所设定的新的几项民事权利,居住权、地役权等,它们都不是在当社会现实出现新的权利要求时就简单的进行新权利的设定,而均是带有很强的历史因素和必要的法理学说支持。同样的,当我们将商事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商事权利在整个民商法律体系中存在时,我们一样应当严格的思考,这样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在现在看来,至少以下几个问题是首先要考虑到的:
权利的归属。按照大陆法系的一般理论,民事权利体系是建立在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两分法基础之上的,财产权包括了物权债权等,非财产权包括了人格权和身份权等。如果商事人格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其权利内容又是财产性质的,那就是要将商事人格权归入财产权范围内,这就出现了商事人格权的归属问题,将其并列于物权债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显得底气不足,因为其毕竟是带有人格色彩的权利,将其划分为非财产权那又和人格权重合,唯一的形式是将其归为类似于知识产权一样的既有人身因素又有财产因素的权利,且不说知识产权本身两重性权利已经开始遭到批判,而且如此一来整个民事权利体系将被改写,未来的民法典或是民商法典将如何在法律体系中予以反映将是一个难上加难的问题。
权利的区分。按照商事人格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或商事权利理解,那么最直接的法律技术问题是如何区别商事人格权和人格权。商事人格权和人格权的权利对象都是人格利益,而这一利益又不可能同时成为两个完全独立的不同权利的客体。简举一例,对自然人的姓名权,如何能够将其截然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经济利益的人格权,一部分是没有没有经济利益的人格权。
权利的行使。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在被用作商业用途时,主体对之享有的是"商事人格权,没有被用作商业用途时,主体享有的权利又变成了非商事人格权。就是说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既可能是商事人格权又可能是非商事人格权,这是逻辑上的错误。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