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危害行为必然产生危害后果,鉴于国家行为的特殊性和对国家、公民的重要意义,国家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具有与其它一般刑事犯罪行为所不同的危害特点。大体说来,国家犯罪行为的 危害后果主要有二类,一是对国家治理秩序的损害,破坏国家治理的正常秩序或正当秩序,将本应正常的国家治理秩序导入到不符法律规定或法律精神的途径,破坏国家治理的权威和理性;二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国家行为不法或不当介入到公民私权利的范畴,负面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并运用国家治理权力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进行不法或不当干涉、限制、剥夺,以实际的国家治理行为剥夺公民的法律权利。国家犯罪的危害后果表现形式由于犯罪行为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多样性结合,更由于犯罪客体的抽象性,使国家犯罪的危害后果不仅可能体现为以直接的数量、重量、状态或价值计量出来的物质性危害后果,也可能体现为无形的、抽象的、不能计量的非物质性危害后果。
国家行为构成国家犯罪还必须具备国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成立,就不会构成国家犯罪。国家治理秩序被破坏或公民合法权益被侵害是由特定的国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而不论这种国家犯罪行为是通过作为方式抑或非作为方式实施的。国家犯罪行为与国家犯罪行为对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具体的,也是相对的、复杂的。国家犯罪行为是造成危害后果的客观原因,危害结果的产生必须发生在作为原因条件的国家犯罪行为之后,国家犯罪行为对危害后果的产生具有决定意义,没有国家犯罪行为就没有对应的危害后果,正因为在国家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下才产生特定的危害后果,二者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尽管任何国家犯罪行为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采取特定的手段或方法实施的,但是,国家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只是国家犯罪行为中某些特殊行为的要件,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时间、地点和方法才是划分特定国家犯罪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对于大部分国家犯罪来说,并没有对于时间、地点和方法等方面的特殊要求,国家行为是否发生在特定时间、地点等条件不是国家犯罪的决定因素,不对国家犯罪的定性产生决定性影响。
(一)国家犯罪主体
刑事法学认为,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个人或单位;依法成立犯罪主体,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中,自然人可以成为各种犯罪的主体,单位只能成为特定犯罪的主体。按一般法学理论,法律是国家制定并通过国家强制力由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负有对违法犯罪进行查处、追诉、惩罚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即使国家行为构成了某些犯罪,也享有国家豁免权而不受法律追究,因此,在传统国内法和法律理念中,国家不可能成为任何犯罪的主体。
在国家犯罪学上,国家犯罪具有必然性,国家是国家犯罪的唯一主体。当然,国家犯罪是由国家行为引起,国家行为是构成国家犯罪的必要客观条件,但是,国家行为是由国家行为主体(主要指国家机关或国家公职人员)具体进行,那么,是不是具体的国家行为主体如国家机关就是国家犯罪主体呢?回答是否定的。以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作人员为主的国家行为主体虽然是国家治理的直接实施人,但是,国家行为主体的行为并不能受他们本身意志的自由控制。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国家行为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一切国家治理行为,个人的自由意志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对于国家行为主体来说,最大的责任在于将法律预先设定的法律权力和义务通过自己的行为表露出来并现实地运用于国家事务,但是却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作出与法律不相符的行为;所以,虽然国家行为主体是国家治理权力的实际实施者,但对于国家行为主体本身来说,如果严格在按法律规定进行国家治理的时候仍然对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个结果并不是仅仅作为国家治理行为的实施者所能控制;如果国家行为主体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国家治理,而在国家治理的过程中由于个体原因导致国家行为偏离了法律轨道并构成国家犯罪,那么此时就其个人来说,其本人可能构成了由普通
刑法调整的职务犯罪,对于其行为对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后果则由于缺乏犯罪构成的其它要件而只能由国家承担,对于负有监控责任的国家行为主体来说,对于监控不力所造成的国家秩序破坏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国家才是国家犯罪的唯一主体,国家行为主体并不承担由于国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国家行为主体与国家犯罪主体分离,这是国家犯罪学的重要特征,就法律责任承担与行为之间的关系来说,这也是国家犯罪学的独有特征。
(二)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对行为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但是,犯罪主观方面并不以 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即并不必然要求犯罪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以避免犯罪行为人逃避应负的刑事责任。国家犯罪是犯罪学的分支,对于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也是国家犯罪学的必备科目。
犯罪故意是指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是
刑法规定的罪过主要形式之一。根据刑事法律理论,成立犯罪故意必须具有两方面要素:在意识因素上,犯罪行为人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犯罪行为人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希望发生或放任发生的态度。根据犯罪意识和意志这两个方面的不同情况,犯罪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国家犯罪是国家行为的不法后果,同样受制于犯罪故意。但是,犯罪故意是否是国家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呢?我们知道,国家犯罪是国家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或法治精神,危害了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国家行为是一种由国家行为主体进行的一种主观思想影响下的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在国家行为的全过程中都掺和了个人的思想、思维,所以,国家行为、国家犯罪行为都是在相关思想影响下的行为,而不是无意识的行为。但是,这并不表明国家犯罪的主观方面就必然包括了犯罪故意。国家犯罪的目的是从事实上将国家不法或不当行为纳入到法律责任的轨道,从国家治理的效果上去纠正国家治理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现象。并且,国家行为虽然最终都由个体的国家行为主体来完成,但国家行为主体的意志并不能影响到制约国家行为进行的法律规范,也不能影响到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的建立、维护。在国家行为主体故意违背法律规定的国家治理行为模式而对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于这是国家行为主体个体的行为,当国家及时对这种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预防、处理、消除,恢复了国家治理秩序或有效地保护了公民合法权益时,这只是一种职务犯罪或职务不当行为,反之,则构成了国家犯罪。由此可见,国家行为主体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不是国家犯罪的必要主观方面。
犯罪过失是
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罪过形式,过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时候才负刑事责任。犯罪过失,是指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性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一样,行为主体的过失主观状态并不必然影响到国家犯罪的成立,犯罪过失不是国家犯罪的必备主观方面。在实践中,很容易将应当预见国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的结果,但因为国家行为主体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现象而将犯罪过失归结为国家犯罪的必备主观要件,这是错误的。与犯罪故意一样,国家治理过程中的犯罪过失都是国家行为具体主体的主观意思,不能从国家治理的高度去影响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因此都是国家犯罪的非必要主观因素。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通过自己或他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只有直接故意,才能具有犯罪目的;犯罪动机,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是能犯罪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都不是国家犯罪的必备主观要件。从另一方面说,如果将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纳入到国家犯罪的主观构成中,那么,所有的国家犯罪行为都将因为目的或动机缺乏而规避法律责任,国家犯罪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基础。因为,国家犯罪的研究前提是国家治理权力和国家治理行为的当然正义特征,排除了国家从目的和动机上的不法或不当性。相反,如果国家在国家治理的目的和动机上就不具备建立和维护适应国情与文明发展特点相一致的国家治理秩序,或者在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治理理念上就从目的和动机方面将保护的基本法则导入到限制、剥夺或自由干涉方向。此时,所有的国家行为都失去了评价的方向和依据,失去了行为规则,无所谓合法、合理、正义的国家行为,国家犯罪就从根本上失去了理论支持,国家犯罪学也就成了无稽之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