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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思考法律与文学

  就在这一寻找过程中,我遇到了作为文学的法律。这一分支的当时的核心观点大致是,文学作品的解释方法可能有助于法律的解释,例如文学作者的原意,理解者的再创造,理解者再创造的社会条件,语言的问题等等。也是在这个探索和学习过程中,我逐渐接触了哲学阐释学、分析哲学以及与阐释学有关的社会学、人类学的方法论。
  但是,到1992年回国之前,我已经基本放弃了发现一种解释方法或解释学来保证法律解释的统一、准确的天真想法。这并不是说我认为“作为文学的法律”的研究者没有提出一些有意义的命题,无法用作个人理解解释文本的指南,甚至准则;而是说,在政治利害不同的群体间,在政治倾向不同的学者间,甚至在因其他原因而有不同判断的个体间,这种方法基本是没有用的。因为即使有这种准则或指南,其运用也是使用者冷暖自知的,没有一个可以反复测试的“客观的”标准。特别是当文本解释涉及重大的利害冲突时,当社会公识不存在时,至少在某些问题上,你无法要求也无法迫使冲突双方得出一致的意见。法律解释更多是一个争夺利益的战场,而不是划分利益的标准或方法。那种理想的解释状态实际上要求所有的人都诚实,要求人们的智力水平和知识程度一致;这种情况不仅在人世间不可能发生,而且,如果真有这样的条件,我们就不需要法官了,至少不需要律师了。因此,美国的这场围绕宪法的解释学运动进入了90年代以后就基本偃旗息鼓了。表面的原因是争论双方都发现文学的解释方法对法律解释无所裨益;但更重要的原因是,随着80年代末期以来联邦最高法院的自由派大法官因年事已高而退休,新任的大法官们就总体而言渐趋保守,“解释”的争论已经失去了某种“现实意义”。理论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许多问题都不是理论解决的,而是时间和人事更替解决的,是自然的力量。
  尽管以文学的解释理论乃至阐释学或语言分析哲学获得正确解释方法的幻想已经破灭,但是这种经历(包括这种幻灭的经验)仍然给我的学术研究带来了很大的好处。这种追求毕竟带着我游历了——尽管是粗略地——一些相关的领域。阐释学使我看到解释的多种可能性,解释中读者的重要性,读者的偏见(不具贬义)以及这种偏见的历史性,使我不仅看到文字、法条、书本而且看到“文本”以及文本的历史和社会构成。分析哲学使得我更加重视语言的用法和功用,重视语词使用的语境,而拒绝"正确的”语词和定义,理解了语词与其他符号之间的相通之处和互补。福柯的话语理论使我从另一个方面看到了语言的表征作用,权力与知识的关系,学术话语、命题的历史构成。但最重要的是,在这种追寻中,这些概念和命题对我来说已经不再仅仅是概念,不是文字的学术装饰,而是一种对自己阅读和理解经验的提醒,它或多或少地已经溶人了我的学术研究,促使我更多设身处地地去理解,使得我对事实、事件、权力、语境和文本都比以前更敏感、更宽容同时也更苛刻。这种能力的获得大大扩展了我的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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