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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问题初探——从行政诉讼的几个难点谈行政合同法律适用

  2、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被诉合同的性质确定,即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标准不明确;
  3、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之诉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明确;
  4、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中作为行政机关一方的当事人,其依法行政如何保护,即是否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方当事人诉权问题不明确。
  5、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之诉能否进行调解不明确。
  三、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基础
  行政合同从特征上来说,具有双重属性,但从根本属性上来说,它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民事行为,而是公法契约的一种,是一种非强制性的公法行为,以非强制性的自愿接受、自觉履行为原则。
  这是因为,在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中,笔者以为,行政性是第一性,而合同性则是第二性。“行政合同其实质就是受行政权监督的契约关系”。
  (1)“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而行政合同产生的基础在于公法,特别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设定,所以行政合同设定的是公法意义的上权利义务。
  (2)虽然行政合同具有合同性,但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客观上要适用不同于纯“私人”之间的合同的规则。行政合同中行政相对人一方的私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公法权利的限制,外在表现为,行政机关一方拥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上不可能享有一般合同法意义上的契约自由。例如,在缔结合同方面,行政机关受行政合同适用范围的限制,哪些行政事务可以采用行政行为方式处理,哪些事项可以采用合同方式进行,并不能由缔约的行政机关自主决定。
  (3)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仅指行政主体的单方行为扩展到了双方行为,从而已然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将行政合同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视野。所以行政合同类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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