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无主权利说。此说根本否认法人人格的存在,认为法人在一定的范围内,虽然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但是其本体毕竟是虚无的,故法人的权力不过是一项无主权利,只是因为法律的承认才可以存在而已,自然就更没有行为能力和犯罪能力了。
3.受益者全体说。此说认为法人在外观上虽然属于法律上的人格,可以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但是实际上只不过是权利义务的集合状态,权利义务的真正主体是构成法人的自然人,法人自身没有利益可言,因此,法人没有犯罪能力。
4.具体实在说,又称有机体说。此说将法人作为社会组织的有机体,与自然人都属于实际的存在,法人的代表是法人的机关,代表对外所表示的意思就是法人意思,所为的行为也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人在私法上具有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能力,在
刑法上也具有犯罪能力。
5.抽象实在,又称组织体说。此说认为法人虽然实际存在,但毕竟是抽象无形的,与自然人不可同日而语,法人必须依赖其代表机关,以表现自己的人格,而其代表机关的自然人,与法人本身,并未完全没有区别,这与自然人的身体和人格合为一体的情况有着显著的区别,因此自然人身体上的犯罪能力,当然附着于其人格,而法人却不能作如此的解释。 [6]
无主权利说和受益者全体说否认法人人格的存在,拟制说认为法人的人格是由于法律的拟制,都不符合现代的法理,因此不能赞同,而具体实在说人为法人与自然人都属于具体存在,未免过当,抽象实在说肯定法人人格的存在,同时表明法人人格的特点,与自然人的差异,是比较切合实际的。 [7]具体实在说和抽象实在说,作为肯定说,现在已经成为通说。法人人格的肯定说,从本质上肯定了法人具有刑法人格的本质,即意志是客观存在的。但是问题就在于,如抽象符合说所认为的,法人的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存在着差别。差别就在人是在血肉之躯之上产生意志,即意志是从无到有的过程。而法人的意志由法人的机关产生。而机关是由具有意志的自然人组成的,是由自然人的意志筛选、混合而形成的一种新的意志。新的意志与自然人的意志如何的区别就成了问题的关键。认为其不能区别就成了法人人格否定说,认为其能够区别才能肯定法人人格的存在。而区别的关键就在法人之所以为法人的特殊性,即其区别于一般的人的集合或单位之处。法人的特殊性在于,法人有规范的设立程序,有相对独立的机关,有明确的运作规则,而且这些规则和程序,由法律和法人章程加以规定。这些是普通的单位所不具有的特点,或者即使有相似之处,由于没有法律的规范,也难以判断其是否具有这些特点。这些特点可以认为是法人产生其独立意志的特殊结构,而且由于法律的规定这些结构具有规范性,明确性的特点。之所以要如此也是因为从自然人的意志产生的意志与原来的意志的具有易混淆性。没有明确的法定标准,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就会导致将自然人的任意的共同意志都混淆为需要特定程序和条件才能产生的新的意志,即法人人格。但是现实的情况也不尽然,因为我国的法人化进程没有完全的实现,一些非法人组织也可能具备产生拟制人人格的条件因而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当然这绝非所有的单位及其部门。问题就在于没有了法人标准就缺少了判断拟制人人格的标准和程序。虽然理论上可行,但是实践中拟制人概念仍然难以避免如单位概念般的模糊性。因此在法人犯罪没有最终确立的时候,任何理论都只能导致
刑法的政策化。或者也许是因为
刑法的政策化倾向导致其不愿选择明确的概念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