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我国的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相比一直存在着理论基础不足的缺陷。单位的外延不断地被扩大的解释表明了单位没有一个明确的范围及可以确定其范围的标准或程序。单位的部门也可以被当作
刑法的单位来对待,那么部门的部门又如何,是不是也一样可以被解释为单位?而解释三的规定,虽然将单位二元化了,但是它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解释的不断扩张,因为法人有明确认定标准,有法定的设立程序,这种刚性的设计可以抵御解释的恶意侵害。解释三之所以对外国非法人的“单位”给予优待是因为西方国家普遍认为拟制人犯罪的主体范围只限于法人,如果给予外国“单位”完全的“国民待遇”势必会使外国投资者对中国的投资环境给予负面评价并进而影响对外开放的大局。因此与其说解释三是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不如说这一司法解释很好地贯彻了国家的经济政策,在继续控制国内组织体的同时又维持了投资环境的宽松和稳定,起到了很好的宏观调控作用。而解释二将部门解释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应对大型公司、企业或机关团体 [5]犯罪措施不利时的权宜政策,是退而求其次。因为虽然部门或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部门的上级或总公司享有人事、财政、制定规章政策等各种权力。即使部门犯罪仅仅是为了本部门的利益,仅追究部门的刑事责任也会忽视该部门上级单位监督管理的疏忽、规章政策的瑕疵乃至故意的激励措施或机制。之所以会产生避重就轻的结果,是因为具有这些相对独立部门的单位都是规模庞大、结构复杂、人员众多、享有巨大社会影响力乃至公共权力的组织体。司法机关追究这些单位的刑事责任困难重重,但是不追究责任也同样要受到巨大的公众压力。因此,追究部门的责任就成为一个利益平衡点。由此可见,追究部门的责任而不追究单位责任的解释二,并非是国家刑罚权力扩张的表现,而恰恰是刑罚权力收缩的表现。纵观三个司法解释,对于单位犯罪的解释似乎没有章法,实际上是因为现实社会发展加快而刑事政策也加快调整的原因。
刑法在应对社会现实中的过程中越来越表现为政策化的倾向,与行政机关的政策相协调一起发挥宏观调控的政策,这似乎继承了我国行政兼理司法的某些传统。
三、 对拟制人犯罪能力的学说的辨析:以法人为例
在西方国家,法人犯罪也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法人早在罗马法时就已在民法领域产生,但那时却明确否定其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直到工业革命以后,法人作为社会生产的主要组织形式出现,其对社会的影响日益巨大时,才在主要西方国家先后出现。法人犯罪实际上就是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形式。对于法人有无犯罪能力存在以下五种学说:
1.拟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的人格为法律所拟制,使其在一定的合法目的范围内,可以作为权利的主体,法人的人格既然属于拟制,所以其本体也就并非实际存在的,无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是由其代理人在合法范围内代为进行意思表示,或者代为接受意思表示,而民法上的违法行为和
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已经超出合法范围之外,代理人没有代理的可能,所以法人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