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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政策化倾向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解释一: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解释二: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解释三:2003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认为: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我国的单位既包括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而单位的范围从其本身又扩大到了其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可见我国的单位犯罪概念远较通常的法人犯罪概念为广。可是根据解释三的规定,对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却限定在法人之中,从而限制了解释一中的单位的外延,并将单位这一概念二元化,即中国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外国的单位仅包括法人,当然法人指的是依我国法律而认定的法人。这种现象原因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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