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总理事会决议》对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
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这一点上存在较大分歧,一直拖到 2003 年 8 月 30 日 WTO 成员政府才就这一问题达成协议,即《关于实施多哈宣言第6 条款
的理事会决议》(以下简称《总理事会决议》) 。该文件规定对于缺乏药品生产能
力或药品生产能力有限的贫穷国家,可以进口其他成员方通过强制许可而生产的廉价仿制药品。这一规定实际上豁免了出口方实施强制许可只能主要满足国内市场需要的义务,从而有利于贫穷国家在必要时更容易进口用于治疗艾滋病等重大传染性疾病的廉价仿制药品。这是对TRIPS 协定和《TRIPS 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以下简称《多哈宣言》) 的一个重大发展。该文件的实质意义在于突破了TRIPS协议第31条(f)1的限制,至少从理论上解决了缺乏或没有药品生产能力的国家的公共健康危机。该文件称:“特定条件下出口方成员为生产必要药品并将其出口至‘合格进口方成员’而颁发强制许可的,其在 TRIPS 协议第 31(f)条项下的义务被免除”。如果说《多哈宣言》的政治意义远远大于其法律含义,那么《总理事会决议》则更多地从法律操作层面上界定了最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进口仿制药品的权利。从《总理事会决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在第6条款问题解决方案的法律争论中,发展中成员的一些主要法律观点得到肯定,如对于疾病范围的确定问题、合格进口方的界定标准、国内市场定义的解释、TRIPS 协定第31 条(h) 款义务的豁免等问题, 可以说《总理事会决议》是发展中国家集体团结的胜利成果。
三、中国
专利法对强制许可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
专利法》对强制许可制度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为了与强制许可制度的发展保持一致,我国《
专利法》在1992年和2000年的两次修订中,都对强制许可制度进行了调整,因此,我国《
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也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我国在入世之前已对知识产权法律按照TRIPS重新作了全面审视,关于强制许可的批准与司法监督,也已与TRIPS 完全一致。⒁我国专利法第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50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