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种这一概念至今未见专门的表述。我们认为,所谓警种是指在警察系统内部独立具有某种专门警察职能的组织或群体。而警察机关一般是指在某个层次上担任综合性警察工作任务的警察系统。警种与警察机关的本质区别为:警种的职能职责的专门性或单一性;而警察机关的职能职责则会表现出综合性。如刑警,在我国人们普遍认同其为一个警种,他独立地负责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除此以外,警察系统内部再没有其他专门负责侦破刑事案件的机构,但警察机关则与此不同,如郑州市公安局,我国《警察法》规定的职责和职能他都具有。因此,警察机关可以设立若干警种,或者说可以包含若干警种,但是,警种则不可以包含警察机关。尽管当今世界各国为了对付一些特殊性的违法犯罪问题而成立了单一化职能的警察机关,如我国成立的走私犯罪侦查局,但从理论上看,它仍然属于警种的范畴,是一种特例。从世界各国来看,对警种的管理,除特殊的之外,其管理上一般都是采取并入本级机关管理的范围,但在业务活动上,同时受上级机关的相同业务部门指导的模式。在我国消防警察、武警等采取了特殊体制。如果铁路警察是一个警种,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应当并入地方公安机关序列的。
但是,铁路警察是一种专门的警察机关,而非一个警种,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许多方面找到无可辩驳的根据。我国铁路警察从建立之日起,无论其经历多少次机构变革,都没有把他作为一个警种,而是作为一种警察机关或机关的主要部分。从国外的情况 也可以看出,无论铁路是私有还是国有,其铁路警察均作为专门的警察机关,而不是一个警种。从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铁路警察是一种专门的警察机关,而不是作为一个警种,如《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0条第1款规定:“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 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类似这样的规定数不胜数,在此不—一例举)由此不难看出,铁路警察是我国设立的专门警察机关而非一个警种。
从地方公安机关(普通公安机关)与铁路警察的职能职责的比较结果来看,我们也会得到同样的结论。铁路警察系统内部设刑事侦查。政治侦查(国内安全保卫)、治安管理、内部保卫、预审、看守、巡逻、防暴等机构和警种,这一点与地方公安机关一致,如果把铁路警察看成是一个特殊的警种,而这个警种又包含了上述若干警种,并且这些警种与地方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警种相同,这在逻辑上显然是说不通的。
长期以来,很多人错误地把铁路警察看成一个警种,是因为他们运用了不科学的划分警种的标准,即把管辖地域作为划分警种的标准,所以在认识上造成了混乱。从理论上来看,划分警种的唯一标准是警察的职能而不是其他标准,否则将会在观念上造成混乱,在实践上产生不良后果。
“划入地方论”其中有合理的成分,如铁路警察如果划入地方公安机关序列,首先解决了政企不分的问题。但是,这种主张也存在着不合理的成分。综合分析这种主张,其结论是弊大于利,更重要的是这种划分无法操作。其最大、最主要的弊病是把铁路警察这样一个完整的系统,分解成了一个个肢离破碎的部分,破坏了它的整体性、系统性,将使铁路警察的整体功效难以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发挥,另外,它还将造成警力分布不均,增加了铁路警察在警务活动中的中间环节,并导致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重复投入。其结果必然是:地方警察与铁路警察的协作关系得不到根本的改善,又会产生新的矛盾。其中,将主要表现在铁路警察之间关系的疏远。
这种主张从实际运作来看困难重重,无法操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