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准确抓住劳动关系的内涵,那首先得领会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现在有一种说法,说
劳动法不是民法,是社会法。这种人至少犯了两个错误:一是对民法有误解,只看到民法规制财产关系,忽视民法同时还规制人身关系;二是不理解什么是社会法,所谓社会法是对单纯追求个人权利而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的一种反思和矫正的产物,这当然主要说的是西方一些国家啦,这需要前提的,就是个人权利已经发展到相当的程度,和有人称谓的“权利本位”很接近,但我本人是反对什么本位的,理智的做法不是什么本位,而是兼顾,只是在某个阶段可能需要更突出什么罢了。
关于劳动法是民法的范畴,劳动关系是民事关系的范畴,在这里我不深谈了,我会在别文中详细谈。
劳动关系属于民事关系,但不是单纯属于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而是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双重含义,缺一都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制的劳动关系。没有人身性,劳动关系就和一般的买卖关系无二致了;没有财产性,劳动关系就沦为奴役关系。而这些,都不是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关系。
现在我们来看草案中规定的四要件,前两个要件是对人身性做的规定。劳动者必须成为单位成员,这一要件就决定了劳动关系的人身专属性,同样的工作,但是必须张三来做,李四就不行,没有哪一家单位允许单位外的人取代单位成员为单位工作。劳动者必须在单位的管理之下劳动,这就在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了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某种程度上说是人身依附关系,不服从管理的员工要么受处罚,要么被解雇。单位处罚员工,依据就是这种人身依附关系,只不过这种依附关系不是身份关系,不是天然的,而是单位与员工通过合同确立的。
后两个要件是对财产性的规定,这个大家都很容易理解,因为容易理解,所以也容易把这种理解绝对化,以至于很多人包括学者都只看到了劳动关系财产性的一方面。把劳动关系仅仅理解为一方付出劳动,另一方付出报酬的关系。也因此带来概念的混淆,出现本文开题部分的争议。
我们曾经遇到一个有趣的案子,有一个法国人C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A公司没有给他办理来华务工手续和《就业证》,在长达二年半的时间里C没有在A公司工作,由B公司给他办理了《就业证》等,并发给工资。03年中国发生“非典”疫情,C擅自离开,六个月后回到B公司要求支付六个月的工资以及三年的福利待遇。本案一审法院仅支持了C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二审法院以A公司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为名,认定A公司与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C实际上是在为A和B两家公司工作,因此支持了C的全部主张。我们在接到本案后,认为:关联关系不能适用于劳动关系这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关系。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单位必须与《就业证》所载单位一致,而A公司虽然与C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没有为其办理《就业证》,所以合同无效;B公司为其办理《就业证》,C一直在B公司工作,由B公司支付工资,双方建立起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该按照事实劳动关系来处理本案。本案目前已经启动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