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2:在上述案例中,假如甲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话,而只是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债务人认诺,那么过2006年8月2日,保证人的责任是否免除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根据《
担保法》第
25条第2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规定包含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两个条件:1.保证期间已经届满;2而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免除。因此,保证人在种情况下当然免除保证责任;另外,、假如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保证人认诺的话,过了保证期间的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能免除保证责任呢?答案也是肯定的,只要符合第25条第2款的两个条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可以免除.总之我们要严格按法律的规定来处理此类情况.
问题3:如何理解《
担保法》第
25条第二款的“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第
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首先,从字面上理解第25条第2款这条规定的话则保证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而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则是除斥期间,显然两者存在冲突;其次,是否把保证期间理解为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就是合理的呢?在实践中这种理解是否会带来问题呢?对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此规定在理论中存在两种理解:一是严格按照字面意思来理解;二是认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则保证期间结束,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以下让我们结合上述的案例来看一下哪种理解更为合理。假设乙在2006年7月1日还不履行债务,于是甲在2006年7月2日对乙提起诉讼,接着甲与乙一审的官司打了一年多。那么根据第一种理解,则此时保证期间则从2006年7月2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向后顺延3个月,即到2006年10月2日。那么此时由于甲乙之间的官司打了一年多,按第一种理解,则保证人早就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保证责任,特别是在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时,显然,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而且此时保证也就没什么意义了。因此按第一种理解,明显不合理。而根据第二种理解则比较合理,理由在于:此时保证期间结束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由于保证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由保证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一般之债,因此其诉讼时效为两年。但是此时又有一个问题存在,即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是否是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开始的那时起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则会陷入第一种理解那种尴尬的场面,即保证人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债务的诉讼期间内就已经结束了,所以这里必须结合《
担保法》的解释第
34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那么根据解释第34条的规定,则不会出现第一种理解的那种不合理的情况,因为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而不是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