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无权追缴赃款赃物。这是因为:
(1)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相背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三条,公安机关只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第四十三条,“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等等。公安部制订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公安机关的任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有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追缴赃款赃物的职责。
(2)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追缴赃款赃物或者追缴涉案款物的权利,在法定的讯问、搜查、鉴定、通缉等十种侦查措施中也没有追缴措施。
(3)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赃款赃物都还没有也无法被认定,追缴赃款赃物从何而来。
(4)国家、企业、个人的财产被犯罪嫌疑人侵犯要挽回损失,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当然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但公安机关只能够是通过侦查、预审等措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怎么样挽回应当由被害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我国《
刑法》第
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应当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无权以此规定追缴财物。
说到这里,我也一直在纳闷:我国目前法律和有关规范性质的文件都没有提到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有什么赃款赃物和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权利或者说是字眼,但为什么在实践中全国各地包括公安部、省公安厅,当然从中央到地方的报纸因为基本上是法盲就更不用说了,都不约而同用这些词语呢?我思考一段时间后我找到了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因为传统的思维和习惯,或者说我们公安机关从上到下都没有真正去理解和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旧
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因此在整个条文中都贯穿着赃款赃物的字眼,我国公安部依照这部旧
刑事诉讼法制定的旧办案规定,也充满了赃款赃物和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字眼。但在旧
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后,在侦查阶段就没有什么赃款赃物的说法,公安部依照这部新
刑事诉讼法制定的新办案规定,也就基本上没有了赃款赃物和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字眼。但我们没有很好的去比较这两部法律、两个规定,以至于到现在,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还在理论和实践中泛滥地运用。第二个原因就是混淆了我们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执法机关也是刑事司法机关,我们在前面也说了,我们公安机关在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行政处罚法》等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候可以认定有关涉案款物为赃款赃物,于是我们许多同志就把我们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时所拥有的认定赃款赃物权利想当然地推理到我们办理刑事案件来,于是大家都将任何情况下的有关涉案款物称为赃款赃物。
(四)对涉案款物违法采取侦查措施的防范分析
刑事诉讼法存在的漏洞,错误的传统思维和办案习惯,都制约着公安机关的严格执法,但我们决不能够以此裹足不前,不能够因为公安机关没有“追缴犯罪分子非法犯罪所得一切财物”的职责便置国家、集体、个人财产被侵犯于不顾,该依法保护他们财产的时候不保护,该收集的证据不敢收集,相反,我们更应该在呼吁完善法律的同时积极地依法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能够被侵犯,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以公安机关的实际工作履行“三个代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