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涉案款物违法采取侦查措施的法理分析
如前所述,对涉案款物违法采取侦查措施的实质是追缴赃款赃物,通过退赃达到为国家、集体、个人挽回损失的终极目的。对追缴赃款赃物、退赃能够正确认识、理解和正确适用,就能够解决我们司法实践中对涉案款物违法采取侦查措施的问题。
1、赃款赃物的含义和特征
对于赃款赃物的含义,我查了一些相关的规定,我国古代《汉律》就有受赇枉法和北齐的“计赃依律”之规定;《唐律》“六赃”罪中的“赃”是指非法取得的公私财物。目前我国《辞海》、《辞源》的解释是“赃者,贪污、受贿或者盗窃之所得也”;而《法学辞典》则解释为“犯罪分子用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金钱和物质”;我国《
刑法》规定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我个人认为,上述对赃款赃物的含义的界定,特别是目前有关的权威解释均有合理之处,但不够全面和准确。我国刑法对赃款赃物的解释在刑事司法领域是完全正确的,但是,赃款赃物这一概念,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而且还广泛适用于各种行政执法活动,如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虽然没有构成犯罪,但如存在有非法所得,该非法所得便属于赃款赃物,因此,我个人认为,所谓赃款赃物,完整的应该这样来解释,是指违法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
赃款赃物具有两个方面的主要特征:一个方面是具有证据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赃款赃物与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生、发展有着客观内在的联系,因而对案件具有证据价值;同时,赃款赃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即人们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大多也可以成为赃物,其特征没有因为诉讼而发生改变。赃款实际上也是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赃物,在民法物的分类上,作为赃款的货币属于种类物,只不过由于其性质、作用的特殊性,或者是因为人们观念上的原因,而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意义和地位,正因为如此,人们在观念上习惯于将赃款与赃物区分开来。另一方面,赃款赃物必须是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它既不同于作案工具,也不是行为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更不是违禁品。在实践中,认定赃款赃物时必须将其范围严格限定在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之内,不得与行为人其他财产相混淆。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可以是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行政和刑事处罚措施的标的,但决不能够成为追缴的对象。
2、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无权认定有关涉案款物为赃款赃物
赃款赃物的性质,只能够由国家授权的特定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决来确定,这是认定赃款赃物在程序上的决定性要件,也是理论与实践中必须正确认识的一个重要问题。生效的裁决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如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是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赃款赃物的性质在程序上只能够通过有权国家机关的生效裁决才能认定,是因为赃款赃物是以违法犯罪行为的成立为前提的,而在某一行为被认定为违法犯罪之前,由于该行为的性质不能够确定,因而通过该行为所获取的财产就难以定性为赃款赃物。明确这一点,对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违法犯罪所获取的财产,是否能够定性为赃款赃物,最终只能由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予以确定。我们今天主要讲的是也是在刑事诉讼中的情况,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利对赃款赃物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无权认定。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才上升为罪犯的赃款赃物,即是说,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其法律上的地位被确定为罪犯之前,其违法所得便不能够成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赃款赃物。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只使用过“物品、文件”、“存款、汇款”、“财物及其孳息”、“合法财产”等字眼,在人民法院审判判决后才有赃款赃物的说法,同志们也可以去看看
刑事诉讼法。因此,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我们公安机关特别是我们经侦部门在侦办刑事案件时是没有权利认定有关涉案款物为赃款赃物的,而且我们也没有办法来认定,我们依据什么法律、需要哪些证据等都导致我们没有办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