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不够的话,只讲本部分标题)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实际上是合法收集证据、扣押涉案物品、文件等强制性措施的违法外在表现,其中大多数可转化为依法调取证据或者扣押涉案物品、文件,两者具有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两者都是有关司法机关采取的职权行为,且赃款赃物本身也具有物证的属性,在经人民法院审判确认后,该物证也就转化为赃款赃物。正是由于上述相同之处,因而司法实践中我们极易将两者混为一谈而很少注意他们的区别,一般多以为追缴赃款赃物属于扣押物证、调取证据的一部分。这种似是而非的模糊认识在实践中是有害的,既不利于依法收集和保全证据,也会影响正确进行赃款赃物的追缴和处理。为此,我们有必要在理论上对追缴赃款赃物和扣押物证、调取证据的差异有一基本认识:
1、性质不同。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追缴赃款赃物,是一种对犯罪行为所生之债强制予以清偿的司法制裁措施,而扣押物证、调取证据等则是一种侦查措施,是一种刑事强制性措施。然而追缴赃款赃物作为一种带有国家司法强制性的制裁,从本质上看,却属于民事范畴。追缴赃款赃物是对犯罪行为所生之债的一民事强制履行措施,如同对民事侵权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一样,都必须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它既不同于刑事制裁,也不同于刑事强制性措施。
2、目的意义不同。追缴赃款赃物的目的意义,是在于保障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在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之后得到救济,同时也有利于避免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这是强调对于犯罪分子的刑事制裁不能代替民事制裁。而扣押物证、调取证据等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则在于发现和保全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罪重罪轻的物品,以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和准确地核实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证实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用受刑事追究。在这里,虽然扣押物证、调取证据与追缴赃款赃物存在一定的联系,也就是说将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的同时也就起到了扣押物证的作用,但并不能因此混淆或抹杀两者在目的意义上的根本差别。
3、查处机关不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追缴赃款赃物和扣押物证、调取证据等侦查措施的适用机关是不同的,这一点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实践上都应当引起足够的注意。如前所述,刑事诉讼中赃款赃物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得,物品本身并不是天然的赃物,只有当它被犯罪分子非法取得时才具有“赃”的性质。由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确定为有罪,因而与此相联系的赃款赃物也只有在法院审理后才能最终确定。所以,追缴或者说查处赃款赃物的工作只能在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有罪生效判决后才能由人民法院进行。相反,扣押物证、调取证据等侦查措施的适用一般则是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检察机关进行的。长期以来直到今天,我们公安、检察机关于侦查阶段对于涉嫌犯罪的有关物品采取强制性措施错误地称之为追缴赃款赃物,其实只不过是也只能被认为是扣押物证、调取证据等侦查措施。
4、处理结果不同。对于追缴赃款赃物而言,在处理上其结果有二:一是为被害人追回损失,发还赃款赃物;二是将赃款赃物上缴国家财政。对于扣押物证、调取证据等强制性措施的结果而言,其处理结果是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后,公安、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按判决确定的性质,及时对各自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孽息作出最终处理。而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则应当随案移送。
(二)对涉案款物违法采取侦查措施的深层次原因及其危害分析
如前所述,公安机关为追缴赃款赃物、退赃而对涉案款物违法采取侦查措施的五种主要表现形式。以上违法执法的根源,就在于公安机关自认为有追缴赃款赃物的职责和对赃款赃物的曲解,因而就必然导致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而违法采取各种想当然的侦查措施去追缴赃款赃物后积极退赃,这既是导致我国屡禁不绝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成为追债工具的最深层次原因,也是人民法院把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通常认定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因素。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特别是个别经侦部门在侦办经济犯罪时只重视追缴赃款赃物、忽视打击犯罪的行为,既践踏法制、违法执法,影响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也极容易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进行国家赔偿,因为公安机关无权认定也无法认定何为赃款赃物,再加上追缴赃款赃物、退赃本身的于法无据(这些我在后面有详细解释此原因),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进行国家赔偿当属必然。
违法追缴赃款赃物、退赃,还必然对公安机关及其有关领导和侦查人员不利,其违法行为通过被人民法院撤销而产生或者直接产生国家赔偿,根据我国《
国家赔偿法》、《
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因为违法追缴赃款赃物、退赃最终被要求给予国家赔偿,有关工作人员可能不但承担赔偿责任,还要被行政处分,而如果国家赔偿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超过十万元以上的,还有可能被追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