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乱退赃。追缴赃款赃物的目的基本上就是为了退赃,因而当前乱退赃现象非常普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有退赃的权利(只规定退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退赃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既然是赃款赃物,那它必然是比较重要的证据,公安机关有什么权利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核实之前就将证据置于不顾呢?而且我们前面也说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只有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在司法实践中乱退赃存在许多情形,如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仅想当然地在追回赃款赃物之后就退还给所谓的被害人,当犯罪嫌疑人无法被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需要解除扣押时却无法将所谓的赃款赃物退还;还有的对被扣押的钱物在权属不明确或者有多个被害人而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仓促退还导致引起争议,等等。
乱退赃的案例太多,包括我们刚讲的“麦某申请国家赔偿案”、“潘某申请国家赔偿案”,在潘某案中,我们草率地将被扣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和赃款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与犯罪嫌疑人挪用资金犯罪没有关系的深圳市XX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只有“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本案中,我支队扣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和赃款人民币10万元是深圳市XX公司的合法财产吗?根本不是,既然不是该公司的合法财产,我支队就没有权利将被扣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和赃款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该公司。在“麦某申请国家赔偿案”中,我们都还没有查清楚麦××家属交出59.8万元现金是不是XX公司合法财产就仓促退还。
四、对我们出现对涉案款物违法采取侦查措施泛滥问题反思
我们刚才讲了几个案例,其实这些在我们身边以至于现在都是冰山一角,近几年来,公安特别是经侦部门对涉案款物违法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侦查措施之后乱退赃,在我们深圳乃至全国其他地方都已经是普遍现象,而这些只要当事人拿起法律武器就大多引起我们公安机关给予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诉讼败诉。我个人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固然有我国法律不完善、侦查人员素质不高等原因,但主要在于当前各级公安机关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对赃款赃物及其追缴、退赃措施的误解和滥用,我个人认为这个是主要原因,而可悲的是现在还有许多同志特别是内地的公安机关依然在继续误解和滥用,连我们这次大练兵活动中,我们省公安厅的文件还要我们讲解如何追赃、如何控制赃物。
(一)对涉案款物违法采取侦查措施的实质、目的分析
对涉案款物违法采取侦查措施的实质是追缴赃款赃物,通过退赃达到为国家、集体、个人挽回损失的终极目的,而有的则是为当事人追债。公安机关在侦办经济犯罪等刑事诉讼中追缴赃款赃物、退赃,在当前可以说是天经地义之事,把为国家、集体、个人追缴赃款赃物折合价值人民币多少元、开展声势浩大的退赃大会上升为公安机关在新时期为人民服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高度。在发生有财产被侵犯的刑事案件(包括经济犯罪,下同)中,各级公安机关自认为的一大职责便是为国家、集体、个人挽回损失,追缴赃款赃物、退赃便是应有之事,我国《
刑法》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便促使各级公安机关采取多种办法去履行自认为应当履行的职责。这个就是我找到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行为,人民法院不得作为行政诉讼审理”,对涉案款物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明明是刑事侦查行为,人民法院为什么还要审理甚至还判决我们败诉?这个问题我们许多同志不理解。我认为就是因为人民法院认为我们公安机关不是在侦办刑事案件,而是在滥用扣押、冻结等司法权利之后不分情况先退赃,以帮助当事人追赃,挽回损失,或者追债,特别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象我们刚说的“汕头松山电厂产权被冻结、查封案”,公安机关居然引用《
刑法》来追赃。所以人民法院认为你这个扣押、冻结等行为就不是刑事侦查行为,完全是滥用司法权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人民法院就有权利审理我们这个非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