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查封或者冻结股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他产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本就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这个理由与冻结房产的理由是一样的。
案例:汕头某电厂产权被冻结、查封案
基本案情:1996年10月2日,深圳市XX总公司来我支队报案称:香港XX企业有限公司、香港XX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林X与其下属XX物资有限公司、深圳XX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合同协议书,合作投资汕头XX火力发电厂等项目,林X在协议陆续到期后拖延退还合作款,并于1996年7月不知行踪,造成损失折合人民币2亿多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协议书等证据。同年10月8日,我支队对犯罪嫌疑人林X、林XX特大诈骗一案立案(这个案例说起来很复杂,其中公司之间关系比较复杂,简单一点就是犯罪嫌疑人林X、林XX借合作投资XX电厂的名义诈骗了深圳市XX投资总公司的钱)。我支队侦查中发现:1992年6月13日至7月17日深圳市XX投资总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汇款5笔共人民币1250万元到电厂。对于深圳市XX投资总公司所称其损失2亿多人民币并无证据证明。
1998年1月6日,为追缴赃款赃物,我支队根据《
刑法》第
64条,决定查封汕头市XX发电厂在汕头市的所有房产权,查封期限为1998年1月7日至7月7日,并向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发出了《查封房产权决定书》。1999年5月10日,为追缴赃款赃物,我支队根据《
刑法》第
64条,决定冻结汕头XX电厂的所有有关产权权益,并向汕头市工商局发出《冻结产权通知书》。在广丰公司以不服上述查封、冻结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我支队在2000年9月4日撤销了该冻结产权通知书,在2000年9月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冻结汕头XX电厂产权通知书,该冻结至去年未解除。
1997年6月XX电厂的房地产权益在中国农业银行香港分行进行抵押,同年6月30日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发出房地产他项权证,其中权利价值登记为人民币九千多万元。1997年6月,XX电厂的动产权益在香港农银财务有限公司进行抵押。同年6月12日,汕头市工商局发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其中抵押物价值登记为人民币一亿多元。
1999年9月,XX公司、汕头XX电厂以不服我支队的查封、冻结决定为由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9月21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我支队的冻结产权通知、认定查封房地产决定违法,我支队对汕头中院判决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8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简评:本案存在的执法问题有:一、公安机关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中无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实体法规定对涉案人、款物采取侦查措施。公安机关侦办经济犯罪案件是一种刑事诉讼行为,它采取的每一步侦查措施都只能够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程序法方面的规定,而不可能也无权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实体法的规定,但在本案中,我支队却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4条,决定查封和冻结松山发电厂的有关产权。二、超越职权,查封和冻结有关产权无法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没有关于查封和冻结有关产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有“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决定查封和冻结XX发电厂的有关产权根本于法无据,还居然“创造性地”制作了有关法律文书。三、超过涉案款项金额违法冻结,这个也是我们讲的对涉案款物违法采取侦查措施的第一种表现形式。本案中,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只证明深圳市XX投资总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汇款5笔共人民币1250万元到XX电厂,但却对XX电厂2.4亿元的产权进行冻结、查封,大大超过了涉案款项。